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
- 原告
- 廖薪皓
- 訴訟代理人
- 王語瑄
- 被告
- 洪滔文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航律師
- 複代理人
-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537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2,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見本院卷㈣第399頁)及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49,582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㈣第391至392、3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擴張利息部分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3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旱溪東路2段路燈05739號前(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本應注意迴車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且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慢車道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處,因煞閃不及,2車因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下顎骨副聯合處觀血性骨折、右側顳顎關節頭骨折、右側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左下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臉部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顎股骨折、右顳顎關節骨折、咬合不正及臉型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音聲障礙、右側聲帶麻痺、構音問題等,右側聲帶輕癱及纖維化,難以完全回復,音質粗啞,已達於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578,682元、㈡醫療美容費用57,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害991,666元、㈣看護費80,000元、㈤交通費280,000元、㈥其他醫療用品178,024元、㈦鑑定費用86,000元、㈧精神慰撫金7,598,210元,合計:9,849,58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49,582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就原告請求其中:醫療費用130,816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85,658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5,551元、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8,530元、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13,930元、大千綜合醫院5,827元、張佩穎牙醫診所1,320元】、看護費用21,600元(中國附醫3月31日至21日,共9日)、其他醫療用品38,262元(醫療用品1,162元、膳食費用37,464元)等,合計191,042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均爭執,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向左迴轉時,未顯示方向燈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千綜合醫院、中國附醫、翰群骨科科診所、張佩穎牙醫診所、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名傑骨科診所、劉定國牙科診所、慶恩中醫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曹賜斌整型外科診所、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1至111、115至125頁、卷㈣第141至143、157至161頁)。又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互提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見本院卷㈠第15至26頁)。嗣檢察官及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第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85至50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卷宗(見本院卷㈡第27至69頁)及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事故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以下合稱本案鑑定意見;見本院卷㈡第75至83頁)就兩造之責任鑑定後,於本件審理中仍有爭執,兩造同意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成大基金會於114年2月11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1140000277號函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㈣第7至81頁)鑑定本件事故之原因與責任分析,並就本件事故所欲鑑定的關鍵問題:「本件事故如何發生?為什麼會發生車禍?責任如何歸屬?其過失比例是如何?」,及本件事故據以釐清關鍵案情的重點:「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超速?其車速與未能閃避被告肇事機車突然切入車前是否有關?2.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迴車時,是否未打方向燈貿然切入原告前方?其車當時為行進中或抑為靜止中?」,其鑑定整體分析及肇事責任認定如下:
⑴肇事過程重建: 綜合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警拍事故現場照片,兩個監視器影像檔案所完成的影像分析,本分析對於本案的肇事過程,予以重建並整理如下:本件事故發生以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車速低,於臺中市太平區新福里旱溪東路2段北往南違規行駛在道路邊線外側沒有路邊停車的停車格位上,之後右轉彎進入兩輛路邊停車間,暫停後由兩輛路邊停車間右轉出來,似乎是行駛在機慢車道的右側,之後逐漸向道路中央黃虛線行駛,伺機欲迴轉,同時自陳沒有開啟左轉方向燈。同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旱溪東路2段北往南行駛在機慢車道線左側快車道上,可能見前方被告肇事機車的車速較慢,欲由左側超越已經向道路中央黃虛線斜向逐漸行駛的被告肇事機車,結果未能掌握被告肇事機車動態致追撞並由左向右側撞被告肇事機車左後車尾。
⑵因果關係以及是否能注意,應注意,未注意之疑問分析:
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迴轉方式不當,未能警覺後方行駛而至的車輛,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且未開啟左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自己欲左轉(迴轉)的行駛方向;因此其行為違規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因此其行為與發生本件事故,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1)。
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能警覺與注意前方慢速行駛被告肇事機車的動態;屬於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因此其行為與發生本件事故,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2)。
⑶肇事責任認定:
①相關鑑定結果: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自慢車道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為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顯示方向燈,自慢車道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②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的相關疑問後,認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的鑑定意見,認為本件車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違規未顯示方向燈,自慢車道往左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未讓後方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③事故責任:有關本案的肇事責任,目前學術界及實務界對此均缺乏客觀的比重標準,而且多僅以肇事主因、肇事次因論述事故責任,兩者間又有極大的模糊空間,並不周全;所以本鑑定分析利用過去協助司法部門執行學術肇事鑑定累積達1,325案例以上的成果並參考各級法院回覆判決書內容,針對本案的原因與後果,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以為貴院參考:❶被告-65-70%(迴轉方式不當,未能警覺後方行駛而至的車輛,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且未開啟左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自己欲左轉(迴轉)的行駛方向;因果關係1)。❷原告-30-35%(未能警覺與注意前方慢速行駛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的動態;因果關係2)。
⒉本院審酌成大基金會之成大鑑定報告結果,已就本件事故所欲鑑定的關鍵問題即:「本件事故如何發生?為什麼會發生車禍?責任如何歸屬?其過失比例是如何?」、及本件事故據以釐清關鍵案情之重點:「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超速?其車速與未能閃避被告肇事機車突然切入車前是否有關?2.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迴車時,是否未打方向燈貿然切入原告前方?其車當時為行進中或抑為靜止中?」等以整體分析及肇事因果關係、責任認定為詳盡之分析說明,復衡酌成大基金會係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專業鑑定單位,依上開客觀具體事證為綜合評估,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其內容已詳細考量本件事故發生之客觀證據,應足以作為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依據。本院依成大鑑定報告結果,就兩造之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應變可能性等情,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肇事前有蛇行危險駕駛行為,且突然迴轉,依當時同向不同動線,僅有1個機車車身的距離,如何認定原告應注意義務云云。惟成大鑑定報告中,透過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警拍事故現場照片,兩個監視器影像檔案所完成的影像分析,而歸納影響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等所為之專業判斷,認定「原告系爭機車於剎車痕起點處沒有超速行駛,表示原告有注意到前方被告肇事機車,因此在3.7公尺北往南快車道寬,1.7公尺機慢車道寬,共5.4公尺寬的道路環境下,原告系爭機車有很充裕迴避撞擊被告肇事機車的機會,因此原告系爭機車的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肇事責任。此外參考VID_00000000_160912.MP4影像分析,可見原告系爭機車在快慢車道線左側的快車道上沿著右側的快慢車道線行駛,研判原告系爭機車看到前方慢速行駛的被告肇事機車,於是欲由左側超車,因而向左行駛,沒有預期被告肇事機車亦逐漸向左行駛,以致兩車於接近道路中央黃虛線右側發生撞擊型態為「兼具追撞與由左向右側撞」的側撞,是以儘管撞擊後原告不能記憶事故怎麼發生的,由事故前原告系爭機車在車道中行駛位置與兩車在車道中的撞擊位置,可以指稱「原告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能力反應迴避,而未妥為警覺因應迴避」(見本院卷㈣第66頁)之結果,顯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如善盡注意義務,顯有充裕時間迴避2車撞擊之機會。又本院衡酌該成大鑑定報告係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專業鑑定單位及具有豐富專門知識經驗之鑑定人,依全部客觀具體事證為綜合評估,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肇事原因,其空言主張,未見提出具體證據為證,要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醫療費用部分迭經變更,於本院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陳明請求381,361元(見本院卷㈢第117頁),最後於本院114牛7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就原請求之費用外,多了翰群骨科專科診所153,357元,名傑骨科診所16,920元,羅棋守皮膚科診所1,200元,臺大醫院1,024元,大千綜合醫院10,000元,基督教醫院200元,牙醫3,500元,萬芳醫院3,000元,台中醫院2,800元,臺北長庚醫院5,00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78,682元【即中國附醫85,658元、林口長庚醫院16,151元、台北長庚醫院13,730元、桃園長庚醫院135,754元、大千綜合醫院15,827元、臺大新竹醫院8,052元、逢康復健診所5,900元、亞東紀念醫院20,613元、張佩穎牙醫診所1520元、羅棋守皮膚科診所2,400元、名家皮膚科診所200元、曹文龍牙醫診所150元、臺中榮總醫院1,250元、劉定國牙醫診所3,000元、維美整型診所300元、根彥牙醫診所150元、曹賜斌整型外科診所87,000元、吳岳龍牙醫診所900元、安安診所350元、翰群骨科153,357元、名傑骨科16,920元、基督教醫院200元、牙醫3500元、萬芳醫院3,000元、台中醫院2,800元】,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55至203頁)、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31頁、卷㈢第83至86頁)、台北長庚醫院(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9頁、卷㈢第87頁)、桃園長庚醫院(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52、卷㈢第89至19頁)、大千綜合醫院(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6頁)、臺大新竹醫院(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61頁)、逢康復健診所(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74頁)、亞東紀念醫院(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80頁)、張佩穎牙醫診所(見本院卷㈠第282至283頁、卷㈢第93頁)、羅棋守皮膚科診所(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9頁)、名家皮膚科診所(見本院卷㈠第291頁)、曹文龍牙醫診所(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國軍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見本院卷㈠第293、295、301頁)、劉定國牙醫診所(見本院卷㈠第297、299頁)、維美整型診所(見本院卷㈠第299頁)、根彥牙醫診所(見本院卷㈠第299頁)、曹賜斌整型外科診所(見本院卷㈠第309、315頁)、吳岳龍牙醫診所(見本院卷㈠第303、307、315頁、卷㈢第95頁)、安安診所(見本院卷㈠第311頁)、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見本院卷㈠第317至321頁)名傑骨科診所(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27頁)為證。被告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130,816元(即中國附醫85,658元、林口長庚醫院15,551元、台北長庚醫院8,530元、桃園長庚醫院13,930元、大千綜合醫院5,827元、張佩穎牙醫診所1,320元;見本院卷㈢第97至111頁)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均爭執。另抗辯原告之聲帶麻痺、音聲障礙之構音問題(下稱系爭語能障礙)部分,經臺中榮總醫院鑑定原因不明,與刑事判決認定有異,原告系爭語能障礙之醫療支出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
⑵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中國附醫急診,評估後安排住院,並於108年03月14日在全身麻醉下接受雙側下顎骨副聯合處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以及顎間固定手術,術中翻瓣,將下顎骨復位後以骨釘及骨板固定,術後縫合,治療至108年03月21日出院後,陸續回診治療並進行張口訓練,且於108年5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共11次耳鼻喉就診後,經診斷病名「音聲障礙」(見本院卷㈠第79、85頁之中國附醫診證明書)。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佐以原告提出之受傷及復原期照片(見本院卷㈣第151至155頁、卷㈢第293頁),及本件事故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經函詢亞東紀念醫院,該院以110年8月6日亞醫審字第1100806009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10年3月8日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主訴108年3月發生交通事故後出現聲音沙啞、發聲困難等症狀。就診之內視鏡發現右側聲帶活動度稍差、左右側聲帶長短不一(右側聲帶縮短)、以及右側聲帶黏膜波明顯變差等現象,經後續安排頸部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右側甲狀軟骨前端有外傷移位(向內側塌陷)及鈣化等現象」(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及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送至中國附醫急診住院手術治療後出院,就系爭傷害持續至上開醫療院所治療,就醫治療過程並未中斷,且無其他因素導致有系爭語能障礙之發生,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書以原告於就診檢查時,未見明顯異常,與事故之因果關係可由法官心證(見本院卷㈢第373頁),基此,本院與本案刑事第二審判決所採之見解亦屬一致,認原告於系爭傷害後受有系爭語能障礙,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提出之前開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130,816元部分,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①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600元、台北長庚醫院200元(見本院卷㈢第83至87頁)、張佩穎牙醫診所200元(見本院卷㈢第93頁)、曹文龍牙醫診所150元(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劉定國牙醫診所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97、299頁)、根彥牙醫診所150元(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吳岳龍牙醫診所900元(見本院卷㈠第303、307、315頁)、臺中榮總醫院1,250元(見本院卷㈠第293、295、301頁)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400元部分,被告以無細項、且離本件事故已3年、非必要、無明細及無因果而爭執。參原告上開醫療於牙科相關之支出,佐以其提出之中國附醫、張佩穎牙醫診所所載病名為「其雙側下顎骨副聯合處觀血性骨折、右側顳顎關節頭骨折、右側下巴撕裂傷約三公分、左下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右腓骨骨折、臉部擦傷」(見本院卷㈠第79、81、111、143頁)、劉定國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左右下顎關節疼痛、咬合不穩、咀嚼障礙」(見本院卷㈠第101、119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車禍導致下顎骨折、咬合不正及顳顎關節症候群」(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臺大新竹醫院「顳顎關節炎伴隨雙側關節髁頭皮質骨吸收…建議於齒顎矯正期間定期回診」、臺中榮總醫院「顳顎關節炎、單純性下頜骨脫臼」(見本院卷㈠第105頁)等文字,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關於牙科部分治療後,伆有咬合、咀嚼等障礙及齒顎矯正而有至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觀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日期均於本件事故後之持續期間,堪認原告主張上開於牙科相關之醫療費用6,45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②被告爭執原告於桃園長庚醫院109年11月25日住院費用支出、及自109年12月16日至111年11月9日醫療費用合計121,824元部分。參以原告提出之桃園長庚醫院診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外傷後咬合不正;…下顎骨歪斜後縮;骨性第二級咬合不正併前牙深咬;咀嚼困難」、「因上述疾病,必須施行正顎手術以重建口腔基本功能,於2020年11月18日因上述疾病住院,2020年11月19日接受接受上下顎骨切手術併骨內固定,上下顎固定術,於2020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須使用無健保給付項目可供替代自費……」(見本院卷㈠第87頁),足認原告主張於桃園長庚醫院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121,824元,均與系爭傷害有關之後續治療,尚屬合理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③被告爭執原告於翰群骨科專科診所153,357元(見本院卷㈠第317至321頁)、名傑骨科診所16,920元(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27頁)等醫療費用合計170,277元部分。參以原告提出上開翰群骨科專科診所及名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7、95、97、99、117頁)所載之病名及醫囑所載,均為系爭傷害有關之後續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70,277元,屬合理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亦應准許。
④亞東紀念醫院20,613元(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80頁)、曹賜斌整型外科診所87,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09、315頁)等醫療費用合計190,890元部分。參以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15、123、125頁)所載之病名及醫囑所載,均為系爭傷害有關之後續治療所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190,890元,屬合理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亦應准許。
⑤至原告另主張於逢康復健診所5,900元(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74頁)、羅棋守皮膚科診所2,400元(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9頁)、名家皮膚科診所200元(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安安診所350元(見本院卷㈠第311頁)、維美整型診所300元(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等醫療支出部分,雖提出醫療收據為證,惟收據並無具體之治療明細,本院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屬必要性之醫療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⑥又原告主張之安安診所醫療費用350元部分,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與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13、311頁)。然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因頭部手術後傷口門診治療換藥」,此治療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有2年8個月之久,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⑦至原告除於本院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就原請求之費用外,多了大千綜合醫院10,000元,基督教醫院200元,牙醫3,500元,萬芳醫院3,000元,台中醫院2,800元,臺北長庚醫院5,00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惟原告並未提出醫療收據以證明其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被告不爭執部分130,816元、牙科相關之醫療費用6,450元、桃園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21,824元、翰群骨科專科診所153,357、名傑骨科診所16,920元亞東紀念醫院20,613元、曹賜斌整型外科診所87,000元,合計536,980元。
⒉醫療美容費用: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傷害部位有美容之必要,除於曹賜斌整型外科診所已支出87,000元(此部分已列醫療費用),後續相關費用有57,000元之支出。被告抗辯原告未提收據即無依據等語,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舉證其有醫療美容之醫療證明收據,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害:
⑴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②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
⑵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時為在學之大學生,有從事英文家教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3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期間,共休養687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45,000元【計算式:(50,000元÷30天)×687天=1,145,000元】等情,除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外,另提出家庭教師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43頁)。被告則抗辯該工作收入損失依臺中榮總醫院鑑定結果,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語能障礙,業如前述,顯見原告因系爭語能障礙,治療期間無法從事英文家教工作。又原告固主張其每月約有50,000元收入,除被告否認外,亦查無原告108至112年相關薪資所得,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大學三年級之在學學生(見本院卷㈢第217頁),未來將依其學識、職涯訓練、進修從事其他職業,故原告從事英文家教僅為求學期間之打工性質,而非做為將來之職業,再依原告自陳其勤奮向學,則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可預定大學畢業為109年6月期間可從事家教工作為約1年3個月,此期間可認定為原告受有預期所得收入利益。復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家庭教師證明書所載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期間共254天,收入合計174,30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0,58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後至109年6月止預期所得收入利益喪失之金額共308,805元(20,587元×15月=308,805元)。至原告於109年7月後,因系爭傷害後續治療,曾於109年11月18至同年月25日共8天在桃園長庚醫院、110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共3天、及11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共3天均在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手術而住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125頁、卷㈣第157頁),此住院期間顯無法工作,業如前述,雖無薪資所得證明,然應以住院期間不能工作年度即109、110、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公布資料之109、110、112年度一般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000元、26,400元,依此計算原告上開住院期間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7,420元【計算式:(《23,800÷30》×3)+《24,000÷30》×3)+《26,400÷30》×3)=7,420】。從而,原告上開期間未能工作所受之損失應為316,225元(計算式:308,805+7,420=316,225),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於中國附醫住院共9日、自108年3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於大千綜合醫院住院共4日、自10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於桃園長庚醫院住院共8日、自110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及11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均在亞東紀念醫院住院共6日、及其他治療需專人照護之必要,除中國附醫每日以2,400元計算,其餘每日均以2,6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8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公益法人台中居服照顧合作社網頁截圖(見本院卷㈠第491至492頁)、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除中國附醫住院共9日共21,600元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之。查原告係由家人照顧,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又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僅中國附醫、桃園長庚醫院之醫囑有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見本院卷㈠第73、87頁),則原告請求看護期間為108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於中國附醫住院共9日、自10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於桃園長庚醫院住院共8日,共17日,衡以原告之傷勢及其主張看護費用中國附醫以每日2,400元、桃園長庚醫院每日2,6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行情,應屬合理,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2,400元【計算式:(2,400×9)+(2,600×8)=42,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要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受傷後,因後續治療必要而支出交通費用共28萬元,並以前揭醫療收據及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統聯客運、臺灣鐵路網路票價試算網頁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9至87頁),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等語。查原告雖未提出車資支出單據證明實際支出數額,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依其提出之所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並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3頁)所載其傷口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3月13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拆除縫線期間,顯見其傷勢於受傷初期,無法自行騎機車,而有搭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需求,至108年4月27日後,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臺中市以外之醫療院所,因路途不便,顯有搭乘統聯客運、火車之必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所受損害,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原告提出之往返中國附醫計程車車資試算、統聯客運、火車之票價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①中國附醫3,540元【108年3月25、28日、108年4月5、12、19、26日共6次,單趟計程車車資295元(見本院卷㈢第59頁),來回共12次共3,540元】、②林口長庚醫院15,600元【共計26次,統聯客運來回600元(見本院卷㈢第60頁)】、③台北長庚醫院5,446元【共計7次,火車來回778元(見本院卷㈢第62頁)】、④桃園長庚醫院9,600元【共計16次,統聯客運來回600元(見本院卷㈢第64頁)】、⑤大千綜合醫院480元【共計2次,火車來回240元(見本院卷㈢第65頁)】、⑥臺大新竹醫院3,546元【共計9次,火車來回394元(見本院卷㈢第66頁)】、⑦亞東紀念醫院7,876元【共計11次,火車來回716元(見本院卷㈢第68頁)】、⑧吳岳龍牙醫診所2,300元【共計5次,火車來回460元(見本院卷㈢第71頁)】、⑨曹賜斌整型外科診所1,734元【共計3次,火車來回578元(見本院卷㈢第73頁)】,合計50,12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自無從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因調解、開庭、就學等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此部分屬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生之程序上費用,尚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其他醫療用品: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為照護傷勢有支出醫療用品等費用,又因無法正常進食,經醫囑需以流質膳食為之,合計支出費用178,024元(其中膳食費用55,360元,餘為醫療用品費用),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79頁),被告就上開醫療用品費用1,162元、膳食費用17,896元,合計19,058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均以無必要及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⑵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建議以軟流質飲品、鈣片、一天約需八罐流質營養品、建議使用壓力衣(91)等(見本院卷㈠第73、77、79、81、87、91、97、99頁),則原告於治療期間適度改以營養補充配方飲等流質食品代替原有飲食,及支出醫療用品等,要屬合理。本院依全部卷證由原告提出就上開支出收據,審認如下:
①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合計為40,837元(杏一108年03月15日220元、維康108年04年01日302元、晨陽108年8月17日1,800元、110年6月30日24,000元、瑞昌102年1月14日800元、勝霖108年10月17日142元、勝霖108年10月17日35元、估全108年10月17日142元、杏一109年11月20日380元、福倫110年3月19日149元、福倫110年5月17日349元、福倫110年5月17日796元、亞洲110年7月22日30元、亞洲110年10月30日20元、新廣生110年9月2日90元、松柏110年11月16日152元、松柏110年11月16日268元、學士108年3月15日830元、學士108年3月15日1,800元、學士108年5月14日650元、學士108年6月19日460元、學士108年10月15日1,312元、學士108年7月5日4,110元、學士108年8月2日2,000元)。
②膳食費用部分,合計為55,842元(108年10月31日14,208元、台北長庚醫院110年1月11日3,700元、台北長庚醫院110年1月11日330元、杏一108年3月17日450元、學士108年3月15日4,050元、杏一108年4月12日564元、學士108年3月15日4,050元、學士108年4月1日4,050元、學士108年4月8日4,050元、學士108年4月15日4,050元、學士108年4月23日4,050元、學士108年4月30日4,050元、學士108年5月14日4,050元、學士108年5月7日4,050元、亞洲110年11月25日140元)。
③上述所列物品,皆屬原告受傷期間,因其傷勢所必要之耗材支出,其請求未悖於一般常理,堪認為原告所增加之必要支出,經核算該部分費用為96,709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准許。
④綜上,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96,679元(計算式:40,837+55,842=96,679)。
⒎鑑定費用:
⑴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事故之肇責,於刑事審理經法院囑託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而分別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2,000元,並提出匯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75至81頁),復於本件民事審理中送成大基金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71,000元,及為證明系爭傷害,另送臺中榮總醫院鑑定而支出鑑定費10,000元,以上合計86,000元。
⑵經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費用合計5,000元部分,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卷宗,本件事故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釐清肇事責任,經詢兩造後,由原告先支付費用送請鑑定,並為原告為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5,000元,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成大基金會及臺中榮總醫院鑑定費用等,合計81,000元部分,核屬訴訟費用之範疇,原告於本件再行請求,自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雖經治療,仍有音聲障礙、右側聲帶麻痺、構音問題等,右側聲帶輕癱及纖維化,難以完全回復,音質粗啞,已達於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足認原告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長期之治療過程,除需休養、無法工作外,並造成系爭語能障礙,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陳述之經歷、現職、收入(見本院卷㈣第394至395頁),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536,980元、不能工作損害316,225元、看護費用42,400元、交通費用50,122元、其他醫療用品96,679元、鑑定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847,406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事故被告雖有前揭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述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業如前述,認應由原告與被告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1,293,184元(計算式:1,847,406×70%=1,293,184元;元以下4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8,473元、49,912元、2,262元,合計110,647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理賠給付匯入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0、495至498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0,64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82,537元(計算式:1,293,184-110,647=1,182,537)。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曾申請補償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113年度補覆議字第3號決定書(見本院卷㈢第327至365頁)核定補償部分,因陳明並未領取(見本院卷㈣第393頁),於本件請求未扣除,併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併請求自108年10月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4日始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13頁),有送達證書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537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尚有諸多事證待提出而請求再開辯論,惟原告自110年3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至114年7月18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充裕時間準備,並無何不能主張之客觀情事,詎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主張上情並聲請再開辯論,應認其無合理事由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具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本院自無庸加以斟酌,爰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