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思齊
- 訴訟代理人
- 施懷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琪
- 被告
- 林恒旭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炫
張瑋澄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9時5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朝貴路與朝馬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叔昂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含工資費用138,170元、零件費用411,83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79,35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肇事原因、王叔昂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核閱無誤,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折舊金額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79,353元(即工資費用138,170元、零件費用41,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