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嘉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45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嘉純(下稱被告)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電子媒體或其他管道,向他人徵購或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行為,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且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並無身分、債信等關卡設限,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之某日,以電腦設備登入網路,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與自稱「張啟明」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互通訊息,進而相約於111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101巷口附近碰面,並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張啟明。嗣張啟明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獲利等方式,對告訴人歐俊亮(下稱告訴人)實施詐騙,使之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1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金額,至被告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以跨行轉匯方式轉匯一空,使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追索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1月1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與太原路1段101巷交岔路口,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均交付予自稱「張啟明」之人,嗣經「張啟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另案告訴人陳宏瑋等人施行詐術,致使另案告訴人陳宏瑋等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提供過一個中國信託帳戶,且先前業經前案判決等語(見中簡字卷第66頁),而由於被告於本案被訴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張啟明」之犯行,與前案判決所載之帳戶為同一帳戶,且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對象均相同,堪認為同一之交付帳戶行為。至於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雖有不同,然仍屬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從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