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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6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簡珮珺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嘉純

張子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32號、第21662號、第22585號、第23483號、第24543號、第245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嘉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子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32號、第21662號、第22585號、第23483號、第24543號、第24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及洗錢犯罪」更正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第25行至第26行「在臺中市大肚區全家便利商店火車頭站」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號2詐騙理由欄第3行至第4行「『Currency客服中心』」更正為「『Currency線上客服』」、附表編號3詐騙理由欄第3行至第4行「『Currency客服中心』」更正為「『Currency線上客服』」、匯款方式欄「網銀轉帳」更正為「ATM轉帳」、附表編號4詐騙理由欄第2行「『ann_.14』」更正為「『ann._.14』」、第5行至第6行「『Currency客服中心』」更正為「『Currency線上客服』」、附表編號5詐騙理由欄末3行至最末行「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被告帳戶」補充為「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梁嘉純及被告張子維帳戶」、附表編號6詐騙理由欄末5行至末4行「合計遭詐騙11萬2000元」更正為「合計遭詐騙11萬3000元」。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第6行「在臺中市大肚區全家便利商店火車頭站」更正為「在臺中市大肚區全家便利商店火車頭店」。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嘉純、張子維將渠等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梁嘉純、張子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梁嘉純、張子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梁嘉純、張子維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梁嘉純、張子維均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陳宏瑋、蕭嘉元、潘皓宇、朱柏睿、李鎮穎、何旻致、黃立宇、邱子恩、被害人張汶樺、陳品賢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以被告梁嘉純、張子維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珮珺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17632號
                                    111年度偵字第2166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58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483號
                                    111年度偵字第24543號
                                    111年度偵字第24544號
  被   告 梁嘉純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子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嘉純、張子維均能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等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梁嘉純先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啟明」之人聯繫後,於
  111年1月14日不詳時間,親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申請網路銀行/行動轉帳等不詳功能設定或異動後,隨即於
    同日或翌日(即1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與太原
    路1段101巷交岔路口,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嘉純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出生年月日等基
    本資料,均交付予該自稱「張啟明」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及洗錢
    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梁嘉純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
    基本資料後,即於111年1月15日,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EATM(網路ATM),將網銀OTP(只要申請「OTP密碼」,即可
    透過網路銀行/行動銀行APP隨時隨地轉帳,無需事先辦理約
    定帳戶,且登入網路銀行/行動銀行APP後,依照正常的轉帳
    流程執行交易,當系統發現輸入之帳號為非約定帳號時,專
    屬手機即會收到一組一次性的簡訊密碼,只需在網頁輸入此
    組簡訊密碼,即可完成轉帳交易)專屬電話先異動為
  0000000000號,再以相同方式異動為0000000000號(疑似偽
    冒已停話)。張子維則於111年1月19日前約同年1月中旬某
    日(偵查中筆錄誤稱為110年12月中旬),在臺中市大肚區
    全家便利商店火車頭站,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子維台中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蹦蹦」之成年男子,
    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帳戶金融資料後,即與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陳宏瑋、蕭嘉元、
    潘皓宇、朱柏睿、李鎮穎、張汶樺、陳品賢、何旻致、黃立
    宇等9人,於附表所示期間、以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陳宏
    瑋等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
    匯款方式,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梁嘉純、張子維
    所申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迂迴層轉至不詳帳戶後提領一空。嗣陳宏瑋等9人均發覺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瑋、蕭嘉元、潘皓宇、朱柏睿、李鎮穎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旻致、黃立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嘉純部份: 
    被告梁嘉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
    點,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伊因缺錢欲辦理貸款,經由臉書廣告連結代辦貸款之人,
    與自稱「張啟明」之人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貸款細節
    。對方稱伊條件不佳,無法順利貸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
    ,需美化帳戶製作假金流資料,俾利於向伊公司申請貸款,
    伊因需要錢,故同意對方製造金流,但不知道對方會將他人
    之金錢匯入伊之帳戶。伊在上揭時、地當面交付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約30歲左右之成年男子,但伊沒有交付網路銀行
    密碼予對方。對方說製作金流時間約1、2天。還款期間分3
    期,每月約還1萬多元,貸款利息及還款細節對方稱審核通
    過再將資料交付予伊,且雙方均用語音聯繫,沒有辦法提供
    對話資料。伊因為對方臉書帳號及通訊軟體帳號一致且面交
    才相信對方,但不知對方實際從事之行業,只知在網路上對
    方自稱貸款代辦人員,不知之後如何與其聯繫將帳戶取回,
    伊有申辦過車貸及申請過紓困貸款,當時僅需提供存摺封面
    ,無須提供金融卡,伊不清楚私人借貸和公家貸款有何不同
    ,伊之後並未貸得款項,也是受騙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宏瑋、蕭嘉元、潘皓宇、朱柏睿、李鎮穎等5人及被
    害人張汶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述之手法施行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梁嘉純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業據
    告訴人陳宏瑋、蕭嘉元、潘皓宇、朱柏睿、李鎮穎等5人人
    及被害人張汶樺於警詢時指訴(述)綦詳,並有渠等相關報
    案紀錄及提供之證據(詳見附表所示)、被告梁嘉純前揭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梁嘉純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
㈢、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
    新聞媒體披露,被告梁嘉純先於警詢堅稱未曾申請網路銀行
    ,故不知其帳戶有之大量不正常資金進出,然至本署始稱有
    申請過行動網,而經本署函詢其帳戶異動資訊,經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13日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147580號函復資料顯示,被告梁嘉純曾於111年1
    月14日至中港分行辦理網銀/行動之相關異動,而在其交付
    帳戶相關資料後,始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中信銀行之網路
  ATM管道,變更網路銀行之網銀OTP,此亦有中信銀行於111
    年5月27日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6085號函復本署之文件
    及中信銀網站有關網銀OTP之用途介紹及申設方式網頁資料
    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梁嘉純將本案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
    個人基本資料交付予他人之際,已知悉取得帳戶之人將利用
    網路銀行作為其後存、轉金錢使用。且被告梁嘉純於偵查中
    亦自承自始知悉會有金錢流入其帳戶再提領或轉出等語,足
    徵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常以貸款及應徵工作等名義取得人頭帳
    戶供犯罪使用,是其自亦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極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當無逕自交予僅有一面之緣且無法確知其身
    分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倘係欲向一般銀行申請貸款,必
    先提出擔保物或彰顯日後有還款能力之信用證明,如工作證
    明、薪資證明、資產證明等資料,供銀行審核後通過決定可
    貸款金額後,尚需經過借款人對保程序,才需申辦或提供該
    銀行帳戶作為還款帳戶。即便是民間放貸業者或私人借貸,
    亦必先了解其還款條件或要求其提供一定之擔保(動產或票
    據、借據等),然依被告梁嘉純所述,代辦之業務自稱「張
    啟明」之人,究竟欲向何家銀行或公司申辦、貸款條件如何
    、相關作業流程、天數如何等訊息均付之闕如,僅要求被告
    梁嘉純先交付銀行帳戶資料,顯與貸款常情不符。況且被告
    梁嘉純自稱每月薪資約3萬元,倘其仍係在職且能提出證明
    ,則其僅欲貸款3萬元,還款尚非難事,顯與被告梁嘉純所
    辯對方稱其還款條件不足需製作金流等情節亦有出入。又倘
    被告梁嘉純無法提出工作證明,亦無薪水入帳紀錄、工作收
    入做為有利之還款能力證明,則其於111年1月14或15日交付
    予所謂代辦人員之際,已於同年月13日將帳戶存款提領僅餘
    65元,是在告訴人等人被詐欺而匯入款項前,應已無任何存
    款餘額之紀錄,則其帳戶內無長期、穩定之工作收入或資產
    收益、存款等相關證明,如何使銀行確認其有還款能力而能
    順利審核通過取得貸款?且倘被告梁嘉純交付上揭帳戶予所
    謂貸款代辦公司之目的,係所謂製作金流,然以被告梁嘉純
    需錢孔急之狀態,勢必要求需於短期內取得貸款,則該民間
    貸款公司僅製作短短一、二週或一、二個月之資金往來紀錄
    (本件約定製作金流之期間則僅2天),如何使銀行確認為
    其經常且穩定之收入?又倘該自稱代辦貸款之業者,係其公
    司欲自行出借款項予被告梁嘉純,則其既知悉被告梁嘉純實
    際經濟狀況如何,又何需代為製作假金流?況對方並未要求
    被告梁嘉純提供任何擔保,該業者又如何能確保被告梁嘉純
    有清償能力以保障債權,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被告梁嘉純
    對自稱貸款業者表示只需提供帳戶經由「包裝」即可順利借
    得款項之說詞即非無疑,應可意識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
    的係做非法用途。況本件被告梁嘉純僅憑臉書廣告聯繫,即
    率爾聽信僅一面之緣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
    專有性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
    以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
    全無認識。此外,被告梁嘉純自稱未留對方聯絡資訊,無其
    他任何方式得聯繫或尋覓對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僅任憑對
    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核與一般人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
    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確認貸款利率,經承辦人員徵信憑以
    決定核准與否之貸款程序迥異。亦即被告梁嘉純已然知悉辦
    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被告梁嘉純顯
    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而被告梁嘉純亦知悉一旦決定將其
    個人所持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之對方,並
    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遭該陌生對方用
    以實施詐騙行為,則被告梁嘉純主觀上為求其個人透過陌生
    對方以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方式貸款之目
    的,縱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仍然決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陌生之對方使用,而不顧慮其交
    付本案帳戶,可能遭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
    之後遺症,以遂其能透過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
    目」特殊管道取得貸款供己花用之目的,此即屬被告梁嘉純
    主觀上所具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綜上
    ,被告梁嘉純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被告張子維部份:
    被告張子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有交付上開台中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予暱稱「蹦蹦」之事實,惟否認有預見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辯稱:對方說要介紹伊工作,稱要
    辦理車損,之後有錢會進來,屆時伊可拿一半之金錢,伊以
    為是合法工作,對方有說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
    伊交付帳戶時沒想那麼多,之後也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李鎮穎、何旻致、黃立宇等3人及被害人陳品賢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述之手法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入被告張子維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李鎮穎、何
    旻致、黃立宇等3人及被害人陳品賢於警詢時指訴(述)綦
    詳,並有渠等相關報案紀錄及提供之證據(詳見附表所示)
    、被告張子維上揭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子維所有之上開台中銀行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又依被告張子維於本署偵查中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係支付一
    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張子維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渠使用,並未要求被告張子維提供工
    作履歷表、任何勞務或安排面試,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
    形有別,被告張子維即應有所警覺。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
    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
    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
    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張子維係
    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張
    子維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
    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梁嘉純、張子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等2人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均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本署案號及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證據 1 陳宏瑋 111年1月 16日至同 年1月17日 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Qian」、 「隆駿」向告訴 人陳宏瑋佯稱透 過線上網站投資 外匯可獲利云云 ,致使告訴人陳 宏瑋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合計8 萬2000元款項至 本案被告梁嘉純 帳戶。    網銀轉帳   111年1月17日 15時27分許  111年1月17日 15時29分許  111年1月17日 15時30分許  111年1月17日 15時30分許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2000元 被告梁嘉純中信銀行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 7632號卷(轉帳 交易明細畫面、 受詐騙對話截圖 ) 2 蕭嘉元 111年1月 17日 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媛媛」、 「Currency客服 中心」等向告訴 人蕭嘉元佯稱透 過線上投資平台 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使告訴人蕭 嘉元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合計8 萬2000元款項至 本案被告梁嘉純 帳戶。    網銀轉帳 111年1月17日 14時許(入戶 時間)  111年1月17日 14時13分許 (入戶時間)  5萬元    3萬2000元      被告梁嘉純中信銀行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17632號卷(轉 帳交易明細畫 面、轉出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受 詐騙對話截圖) 3 潘皓宇 111年1月 17日起至 同年1月18 日 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Rui 」、 「Currency客服 中心」、「彥 民」向告訴人潘 皓宇佯稱透過線 上網站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云 云,致使告訴人 潘皓宇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合計6萬元款項至 本案被告梁嘉純 帳戶。 網銀轉帳 111年1月17日 18時33分許 (入戶時間)  111年1月18日 14時49分許   3萬元    3萬元    被告梁嘉純中信銀行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17632號卷(轉 出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受詐騙對 話截圖) 4 朱柏睿 111年1月 14日至同 年1月19日 期間 以IG暱稱 「ann_.14」、通 訊軟體LINE暱稱 「彥民」、 「Currency客服 中心」向告訴人 朱柏睿佯稱透過 線上網站投資虛 擬貨幣可獲利云 云,致使告訴人 朱柏睿陷於錯 誤,依指示至超 商代碼繳費及匯 款,合計遭詐騙 10萬3005元,其 中部分款項匯入 本案被告梁嘉純 帳戶。 網銀轉帳 111年1月17日 17時6分許  111年1月18日 11時56分許  111年1月18日 16時50分許  111年1月18日 17時7分許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2000元 被告梁嘉純中信銀行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21662號卷(轉 帳交易明細畫 面、受詐騙對話 截圖) 5 李鎮穎 111年1月 13日至同 年1月下旬 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Currency 線上客服」向告 訴人李鎮穎佯稱 透過線上網站投 資虛擬貨幣可獲 利云云,致使告 訴人李鎮穎陷於 錯誤,依指示至 超商代碼繳費及 匯款,合計遭詐 騙30萬8260元, 其中部分款項匯 入本案被告被告 帳戶。 網銀轉帳 111年1月17日 13時53分許 8萬2000元 被告梁嘉純中信銀行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 2585號卷(轉帳 交易明細畫面、 受詐騙對話截圖 )      111年1月19日 16時8分許 12萬4891元 被告張子維台中銀行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6 張汶樺( 不提告) 111年1月 14日起至 同年1月18 日 以IG暱稱 「8841jessie」 、通訊軟體LINE 暱稱「霈娜」 「彥民」向被害 人張汶樺佯稱透 過線上網站投資 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致使被害 人張汶樺陷於錯 誤,依指示至超 商代碼繳費及匯 款,合計遭詐騙 11萬2000元,其 中部分款項匯入 本案被告梁嘉純 帳戶。 網銀轉帳 111年1月17日 13時10分許  111年1月17日 13時11分許  111年1月18日 13時46分許 5萬元   3萬2000元   3萬元 被告梁嘉純中信銀行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23483號卷(轉 帳交易明細畫 面、受詐騙對話 截圖) 7 陳品賢 (未明示 提出告 訴) 110年12月 24日起至 111年1月 下旬期間 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Jenny」、 「Bubble」、 「bitstamp線上 客服」向被害人 陳品賢佯稱透過 「BITSTAMP」投 資平台投資可以 獲利云云,致使 被害人陳品賢陷 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合計遭詐 騙26萬2120元, 其中部分款項匯 入本案被告張子 維帳戶。  網銀轉帳   網銀轉帳   ATM轉帳 111年1月19日 19時12分許  111年1月19日 19時13分許  111年1月19日 19時16分許 5萬元   4萬8000元   4120元 被告張子維台中銀行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24543號卷(轉 帳交易明細畫 面、匯款交易明 細收據、受詐騙 對話截圖) 8 何旻致  111年1月 17日起至 同年月21 日 經由IG認識之網 友向告訴人何旻 致佯稱透過 「Currency」投 資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可以獲利云 云,致使告訴人 何旻致陷於錯 誤,依指示至超 商代碼繳費及匯 款,合計遭詐騙 10萬3000元,其 中部分款項匯入 本案被告張子維 帳戶。  網銀轉帳 111年1月19日 11時36分許 (同日11時37 分入帳) 2萬元 被告張子維台中銀行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24544號卷(轉 帳交易明細畫 面、受詐騙對話 截圖) 9 黃立宇 111年1月 16日起至 同年月22 日 經由IG認識暱稱 「小花」之人向 告訴人黃立宇佯 稱透過線上投資 平台投資可以獲 利云云,致使告 訴人黃立宇陷於 錯誤,依指示至 超商代碼繳費及 匯款,合計遭詐 騙6萬3000元,其 中部分款項匯入 本案被告張子維 帳戶。  網銀轉帳 111年1月19日 19時30分許  111年1月19日 20時3分許 3萬元   3萬2000元 被告張子維台中銀行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24544號卷(轉 帳交易明細畫 面、受詐騙對話 截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28116號
  被   告 張子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高股)審理之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65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子維能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約同年1月13日、14日,
    在臺中市大肚區全家便利商店火車頭站,將其向台中商業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蹦蹦」之成年
    男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邱子恩,以附表所
    示詐欺行為,致邱子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子維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嗣邱子恩發覺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邱子恩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張子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邱子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告所申設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跨行轉帳交
       易明細1份。
    4、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畫面1份。
    5、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擷取畫面1份。
    6、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上揭台中銀行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致告訴人李鎮穎、何旻致、黃立宇及被害人陳品賢
    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32號、第
  21662號、第22585號、第23483號、第24543號、第2454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
    簡字第165號(高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同一被告
    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致另1名告訴
    人邱子恩受騙匯款至被告前揭台中銀行帳戶,其以一行為幫
    助犯罪集團對不同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欺行為 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邱子恩 111年1月 12日至同 年1月19日 先透過網路刊登 投資訊息,誘使 告訴人邱子恩詢 問後,佯稱經由 「Currency」投 資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云 云,致使告訴人 邱子恩陷於錯誤 依指示購買點數 儲值及匯款,合 計遭詐騙4萬3000 元,其中部分款 項匯入本案被告 帳戶。   網銀轉帳   111年1月19日 12時12分許   4萬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 28116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6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