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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郭妙俐

原告
新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良坑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律師
被告
美石家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采岑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96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簽立客戶訂購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每材新臺幣(下同)110元之價格,向伊訂購原石編號WO-4159,厚度2公分之黑瑪瑙光板58片(NO.1-58),材數共計3,748.61材(下稱系爭石材),買賣價金總計432,964元(含稅),伊已依被告指示於同年7月1日、15日、22日及27日將系爭石材分批交付被告委請前來載運之貨運行司機,並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為節稅考量,要求伊開立以「日星工業社」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交付由白明台所簽發之票面金額432,964元,發票日110年11月25日,付款人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貨款。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客戶訂購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伊與原告固於110年6月30日就2公分之黑瑪瑙光板58片簽立客戶訂購合約書,然此交易尚未完成,原告仍在等候伊通知始出貨,原告主張之系爭石材買賣契約乃訴外人日星工業社即白明台與原告間之交易,系爭石材亦是由原告交付予白明台,並因而取得白明台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原告是伊之上游廠商,而日星工業社亦曾向伊購買石材,伊基於商場和諧,及希望原告將來願繼續供貨給伊等考量,因而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應原告之要求幫其與日星工業社居間協調,伊並系爭石材之買受人,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告向伊請求貨款,實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於110年6月30日向原告訂購材數3,748.61,單價每材110元,共計412,347元之黑瑪瑙光板(原石編號WO-4150)58片(厚度2公分,NO.1-58)【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66號卷宗(下稱花簡卷)第21頁】。

二、原告迄未收受前項買賣之貨款(被告抗辯嗣該買賣契約並未解除或終止,惟原告尚未交付貨物)。

三、原告持有白明台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花簡卷第29、31頁)。

四、原告就本件貨款開立如花簡卷第27頁所示以日星工業社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五、對原告受僱人熊文燕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柯采岑母親陳以燕之LINE訊息對話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花簡卷第33至39頁、原證11及12)。

六、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歐聖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為不同法人格,但法定代理人均為王良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簽立客戶訂購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其買受系爭石材,嗣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分批交付完畢,並應被告要求開立買受人為日星工業社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由白明台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給付貨款等情;而被告就兩造曾於110年6月30日簽立上開客戶訂購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每材110元之單價,向原告購買材數3,748.61材,共計412,347元之黑瑪瑙石材(原石編號WO-4150)58片(厚度2公分,NO.1-58),且尚未給付上開貨款,而原告有將系爭石材交付日星工業社,並取得用來給付系爭石材貨款之系爭支票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為系爭石材之買受人,並抗辯:伊向原告訂購之黑瑪瑙石材尚未交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石材之買受人為日星工業社,此二者乃不同之買賣關係等情。是本件首須審究者,乃系爭石材之買受人是否為被告。

二、茲就系爭石材之買受人應為被告乙節,敘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石材於110年6月30日訂立客戶訂購合約書等情,提出該合約書為證(見花簡卷第21頁),而被告就有與原告簽立上開客戶訂購合約書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其上備註欄「110.7.27出OK」等字樣,乃原告傳真給被告用印時所無,係原告嗣後加註等情。而上開文字確為原告於系爭石材出貨後始加註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7頁),則兩造已就上開客戶訂購合約書上所載之石材,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應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提出熊文燕與陳以燕間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以證明系爭石材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情。而由上開訊息內容:「(以下訊息時間為110年6月23日)陳以燕(下稱陳):黑瑪瑙兩公分光2000材怎麼賣?熊文燕(下稱熊):110。陳:數量有夠?熊:我查下。要再鋸。陳:好…。(以下訊息時間為同年月25日)熊:黑瑪瑙樣品有收到嗎?陳:有收到了喔。謝謝,我跟客人確認一下。熊:好。(以下訊息時間為同年月29日)熊:黑瑪瑙在磨了,尺寸293*202,58片,約3700材,你問客人要不要全拿,後面買的黑瑪瑙都漲價了。會再漲5/材。(語音通話結束)陳:明天可以載嗎?熊:可以。(以下訊息時間為同年月30日)【熊文燕傳送本院卷第21頁之客戶訂購合約書(無備註欄『110.7.27出OK』字樣)照片】熊:我叫小姐傳整顆過去。陳:我有看到。我想一下。(2段語音通話)」觀之,陳以燕與熊文燕於110年6月23日開始洽談之黑瑪瑙石材買賣之材數、單價,均與花簡卷第21頁之客戶訂購合約書上所載相符;而熊文燕於110年6月30日傳送於陳以燕之照片,即為花簡卷第21頁之客戶訂購合約書,僅其備註欄無手寫文字等情,亦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熊文燕之手機訊息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236頁),是熊文燕、陳以燕上開訊息內容,即為兩造成立客戶訂購合約書之洽談過程,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熊文燕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有經手兩造就系爭石材之買賣契約,被告公司之陳以燕於110年6月20幾日詢問原告有無系爭石材,伊回覆有,但無現貨,要拿石頭來鋸,陳以燕表示可以等,被告下訂單後,伊即安排生產,系爭石材生產完成大約是110年6月30日,伊即通知陳以燕,並傳真上開客戶訂購合約書給被告,嗣被告再回傳給原告,系爭石材即陸續出貨,此係由原告之廠務小姐負責;待交貨完畢,原告即將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以傳真、郵寄方式交給被告,伊即催促被告寄貨款支票來,被告嗣於110年7月間將白明台簽發之系爭支票寄給原告,但系爭支票後來退票,被告又無法付款;被告向原告訂購黑瑪瑙石材只此1次,原告並不曾與日星工業社、白明台、徐麗雯交易過,伊亦不認識他們,亦不曾與其等接觸過,與伊接洽的窗口均是被告公司的陳以燕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8頁),而證述系爭石材之買賣契約即為上開訂購日期為110年6月30日之客戶訂購合約書,被告並於收受系爭石材後,交付白明台簽發之系爭支票以支付本件貨款,兩造間不曾另有黑瑪瑙石材之交易,且原告未曾與日星工業社、白明台、徐麗雯交易過等情明確,且其證述訂約過程亦與卷附訊息內容相符,而堪採信。雖被告抗辯熊文燕就兩造於110年6月30日成立之黑瑪瑙石材買賣契約,先證述原告係在被告於客戶訂購合約書上簽名確認後始開始生產石材,後改稱是被告下訂單確認前,原告即開始生產;另先證稱完全不認識日星工業社、沒有交易過,嗣改稱與被告另筆110年6月1日交易時即收過日星工業社之支票等節,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無可採信;且由陳以燕於原告提出之訊息截圖末了表示「我想一下」,足見兩造對於客戶訂購合約書之黑瑪瑙石材尚未達成出貨合意云云。惟查:

⒈熊文燕於本院到庭證述之時間,距離兩造訂立客戶訂購合約書,已相隔近1年6個月,且兩造間並非僅有此次交易,亦為兩造所不爭,自難期熊文燕就每次交易之細節,均鉅細靡遺地清楚記憶,況原告生產石材與被告確認訂單之先後順序,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虛實,並無重大關聯;且經由原告提出熊文燕與陳以燕互傳之前揭訊息截圖,及熊文燕提出其手機訊息供本院當庭勘驗,已足以釐清兩造訂立客戶訂購合約書之始末,且核與熊文燕之證述並無重大矛盾之處,尚難因此即認熊文燕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至於原告雖曾於與被告另筆石材交易時收取過白明台所簽發之支票,然此並非等同於原告或熊文燕認識日星工業社或白明台,甚或曾與日星工業社有過交易,是被告執此逕謂熊文燕之證言有瑕疵之處,不能採信,自無可取。

⒉熊文燕於110年6月30日與陳以燕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語音通話後,熊文燕即陸續傳送黑瑪瑙石才之檢尺表照片、「2003.47」、「明天會讓他先出這樣」之訊息予陳以燕,陳以燕即答以「好喔」等情,復經本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熊文燕手機之訊息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證熊文燕與陳以燕於當日即已約定原告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將交付客戶訂購合約書之首批黑瑪瑙石材予原告,允無疑義。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就客戶訂購合約書之黑瑪瑙石材達成交貨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7月1日、15日、22日、27日依被告指示陸續交付系爭石材予被告等情,除提出客戶名稱記載被告,並經證人陳居茂(原名陳永泰)簽認之估價單為證(見花簡卷第23頁)外,並舉陳居茂為證。被告則否認有收受估價單上所載系爭石材,並抗辯未指派陳居茂前往載運,系爭石材乃由原告交付予日星工業社之白明台,且上開估價單所載公司名稱為「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等情。經查:

⒈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新歐聖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乃不同法人格,惟法定代理人皆為王良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石材之出賣人,且系爭石材係由陳居茂前來載運,時間及數量均如上開估價單所載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上開估價單確係原告用以記載系爭石材交貨情形之用等情無誤,自不因其上印有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而有異。

⒉又上開估價單上所載系爭石材之原石編號、厚度、片數、總材數,均與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簽立之客戶訂購合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相符;又由被告所提出陳以燕與熊文燕於支付系爭石材貨款之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後,互傳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65頁)觀之,陳以燕向熊文燕詢問有無黑瑪瑙石材之銷確單後,熊文燕隨即傳送上開估價單之照片予陳以燕,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1頁);又熊文燕於110年6月30日先後傳送客戶訂購合約書、黑瑪瑙檢尺表予陳以燕後,曾傳送「2003.47」、「明天會讓他先出這樣」之訊息給陳以燕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石材首批交貨之時間即為熊文燕、陳以燕互傳上開訊息之翌日(110年7月1日);且交貨之黑瑪瑙石材材數2,003.47材,亦為熊文燕、陳以燕前開訊息中之數字,顯見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石材首批交貨之數量,亦與熊文燕、陳以燕就110年6月30日客戶訂購合約書之黑瑪瑙石材約定首批交貨之數量相符,益證該估價單上所載之系爭石材,即為被告以上開客戶訂購合約書向原告所購買之黑瑪瑙石材無訛。

⒊再者,陳居茂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是自己營業之司機,與日星工業社業務往來比較多,都是與白明台接洽,至於兩造部分都是單純去載貨,並無契約關係,本院卷第31頁之估價單上4個「陳永泰」之簽名均是伊所為,簽名的目的是要確認石材是伊載的,是不同時間簽名的,每次載貨都有簽名,簽名時間與估價單所載日期相同,實際載運的石材也與估價單上所載相符,是日星工業社的白明台與伊電話聯絡後,指示伊去載該石材,伊到原告公司說要載日星工業社的石材時,原告一開始表示沒有此石材,後來伊打電話給白明台,白明台表示要伊去載運的是被告的石材,伊始向原告表明是要載被告的石材,伊是將該石材從原告公司載至日星工業社烏日區的工廠,運費是日星工業社支付的,伊不太清楚該批石材是何人間的買賣,但好像是日星工業社向被告買,被告再向原告買,這是白明台與伊聊天時提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而兩造就陳居茂證述與兩造未曾有過交易往來乙節,亦未爭執,顯見陳居茂與兩造應無利害關係存在,其證述應屬客觀可採。依陳居茂上開證述,固足認定其係受日星工業社之白明台指示,前往原告公司載運估價單上所載之系爭石材,並送至日星工業社之廠房,然由其向原告表明係要載運日星工業社之石材時,經原告表示並無此批石材,待其依白明台之指示,告知是要載運被告訂購之石材,原告方將估價單上所載系爭石材交付等情觀之,顯見原告當時欲交貨之對象為被告,而非日星工業社無疑。而估價單所載系爭石材即為被告以110年6月30日客戶訂購合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由陳居茂前去原告公司載運之系爭石材之買受人確為被告,益見顯明。

⒋至系爭石材雖係由白明台委請陳居茂直接載運至日星工業社廠房,然由原告提出之上開訊息截圖所示:原告提供黑瑪瑙石材樣品給被告後,陳以燕即表示要與客人確認一下;嗣熊文燕再請陳以燕詢問客人要不要全拿等情(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堪認被告係為符合第三人即其所謂之「客人」之需求,始向原告訂購系爭石材無誤;參以陳居茂證述有聽聞白明台談及其載運之石材,是被告向原告購買後,再賣給日星工業社等情,則陳以燕於上開訊息中所稱之「客人」乃為日星工業社等情,即屬可能,否則日星工業社又如何得悉兩造約定之交貨情形,而由白明台委請陳居茂如期前往原告公司載運被告所訂購之系爭石材。被告雖抗辯陳居茂前揭證述乃傳聞證據而不可採,然查陳居茂關於聽聞白明台為上開陳述之證述,乃係其親身經歷之事,自非屬傳聞證據。準此,在被告與原告就系爭石材成立買賣契約後,因再將之轉賣予日星工業社之情形下,由被告通知日星工業社直接委請司機前往原告公司取得被告所訂購之系爭石材,以避免遞次交付之累,而縮短買賣標的物之給付流程,亦應符合商場交易之常情。斯時兩造間就系爭石材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自不因買賣標的物事後係由日星工業社之白明台委請陳居茂前去載運,即認為日星工業社始為系爭石材買受人甚明。基上,陳居茂所載運估價單所示系爭石材,乃原告為履行兩造間110年6月30日客戶訂購合約書所提出之給付,並以前揭縮短給付之方式,交付完成,堪可認定。

㈤再查,原告就系爭石材之貨款,係開立買受人為日星工業社之統一發票,並收取白明台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花簡卷第27、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由原告提出之熊文燕與陳以燕之LINE訊息截圖,其等於110年6月30日確定翌日由原告先行交付客戶訂購合約書所約定其中材數2,003.47之系爭石材乙事後,陳以燕隨即傳送日星工業社的發票章照片予熊文燕,其2人並於同年7月2日再互傳內容為:「陳:要開發票的資料,麻煩你提供給會計。支票我也會讓日星開給你。熊:我們沒跟日新(日星之誤)做過,確認單開給你的,我怕公司不同意(語音通話)票期8/月底前。陳:好」之訊息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110年7月2日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頁),並經本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熊文燕提出之手機訊息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原告僅係應被告之要求,而開立買受人為日星工業社之統一發票,並因而收受白明台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惟由原告堅持確認單仍要記載被告名義,被告就此亦表同意等情觀之,兩造應均認同就客戶訂購合約書之系爭石材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誤。至被告雖又抗辯陳以燕與熊文燕上開110年7月2日對話內容乃是關於兩造於同年6月1日之石材交易,與同年6月30日客戶訂購合約書之黑瑪瑙石材買賣無關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曾於同年6月1日向新歐聖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歐聖石材公司)訂購灰珍鑽、珍珠鑽、布里斯白石材等情,業據兩造提出客戶訂購合約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5、203、205頁),而堪認定。然觀之熊文燕與陳以燕於110年6月30日確定兩造就系爭石材成立買賣契約、首批交貨數量及時間之後,陳以燕隨即傳送日星工業社發票章予熊文燕,嗣並請熊文燕將統一發票之資料提供予會計,且表明會由日星工業社簽發支票予原告之訊息中間,完全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與新歐聖石材公司間灰珍鑽等石材之交易;又原告主張新歐聖石材公司就原告於110年6月1日訂購之灰珍鑽等石材,已於同年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予日星工業社,嗣因被告所交付由白明台簽發,日星工業社背書,以為貨款給付之支票不獲付款,被告乃同年10月6日要求開立折讓證明單,將上開統一發票金額折讓為不含稅之金額,再於同年月1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該次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支票正反面影本、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基此,陳以燕與熊文燕於110年7月2日互傳訊息討論系爭石材之統一發票要如何記載買受人時,被告與新歐聖石材公司間關於110年6月1日交易之統一發票既已開立完成,由此益證陳以燕、熊文燕於110年7月2日訊息所討論之交易應為兩造於110年6月30日就系爭石材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無疑,被告抗辯是係談論110年6月1日石材交易統一發票開立事宜云云,顯無可採。是由陳以燕、熊文燕互傳之上開訊息內容,應可證明原告就系爭石材之買賣,開立日星工業社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收受系爭支票作為貨款,均是應被告之要求所為,而與實際買受人為被告等情實屬有間,且此交易模式亦與前述被告與新歐聖石材公司於110年6月1日就灰珍鑽等石材之買賣完全相同,益證由前揭統一發票之開立或原告收取白明台簽發之系爭支票等情,均無從做為日星工業社方為系爭石材買受人之認定。

㈥又兩造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而不獲兌現乙節,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見花簡卷第31頁)。而兩造於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後,曾由熊文燕與陳以燕互傳LINE訊息討論系爭石材貨款未付之解決之道等情,有原告、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佐(見花簡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65、67頁),亦為兩造所是認。而由上開訊息內容:「熊:看要怎麼處理妳給我個說法吧?陳:上次說過,一早比較忙,晚點再回你。熊:老闆娘說妳要是沒處理,載石材回來還。陳:嗯。熊:妳不是晚點要跟我聯絡?陳:我剛去彰化法院回來,我去辦了支付命令,你們公司如同一定要現在馬上處理,我是一定沒辦法,我先救我自己。熊:石頭載回來啊。我們的出貨單跟確認單是打美石家,我們公司也有公司的處理方式。要怎麼處理總要講啊。提出辦法跟方式。陳:好。熊:妳要何時告訴我,我先跟公司說。陳:嗯。不然老闆娘每天叫我打,更麻煩,要不她又會叫我跑一趟。陳:也可以先去申請支付命令。熊:你們家的嗎?陳:對日星,用跳票。…熊:我們不認識日星,公司會對妳。…(以下為110年11月30日之訊息)陳:麻煩請協助處理黑瑪瑙載回,扣掉載回的部分,再討論跟日星處理帳款的問題…麻煩你代為轉達吧!這次發生的事,對於我來說是個難關,我正努力在找結決(應為解決之誤)的方式,希望你們可以體諒,我剛剛說的方法這週就會有結論,謝謝。熊:我們沒有立場去展碩載石材,有也是日星要去載。我去處理」;嗣陳以燕於翌日即110年12月1日再以LINE傳送訊息詢問熊文燕:「請問一下,有黑瑪瑙銷確單嗎?」,熊文燕即傳送本院卷第31頁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之照片予陳以燕等情以觀,陳以燕在熊文燕表示系爭石材之出貨單及確認單是被告名義,並要求被告要提出解決辦法及方式時,陳以燕立即應允,並未否認被告為系爭食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熊文燕在陳以燕建議可聲請支付命令時,反問陳以燕是對被告聲請嗎?並表示不認識日星工業社,原告是以被告為請求之對象等情時,陳以燕亦未出言反駁,顯見熊文燕於訊息中所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抗辯其僅因曾分別與原告、日星工業社有過交易,始出面為其等協調云云。然由上開內容以觀,熊文燕均是要求被告須處理支付系爭石材貨款之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事宜,或就此提出解決之道,並非委請被告代為與日星工業社交涉貨款給付事宜;而陳以燕更表示其亦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出言要「先救自己」,足見其對日星工業社或白明台間亦有債權存在。基此觀之,陳以燕並非純係居中為原告與日星工業社協調系爭支票退票之糾紛,而係兼為被告之利益,而與代表原告之熊文燕協商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石材貨款之解決方法,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法採信。

㈦綜上各節,系爭石材之買賣,乃由熊文燕、陳以燕分別代表原告、被告進行洽商後,達成合意,並於110年6月30日簽立客戶訂購合約書,再由陳居茂至原告公司載運系爭石材至日星工業社廠房,已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均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石材之買受人為日星工業社,兩造間110年6月30日簽立之客戶訂購合約書之石材尚未交付云云,與前揭證人證述及客觀事證均屬不符,難以憑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簽立客戶訂購合約書,依約交付系爭石材,已如前述,而被告尚未給付系爭石材之貨款等情,亦為其所是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及兩造就系爭石材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32,964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10日送達予被告(見花簡卷第4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964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郭妙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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