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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郭妙俐

原告
龍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0號
被告
簡銘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威廷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漢遵,惟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日變更為陳威廷,此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自應由陳威廷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陳威廷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郭妙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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