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熊祥雲
- 法定代理人洪郁閔、顏妏真
- 原告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歐朗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歐朗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妏真 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並辦理海運貨物出口等相關事宜,貨物已於同年12月4月安全抵達目的地港,原告已完成委託運送 。因被告與其受貨人貿易糾紛之故,致貨物遲未提領,產生貨櫃延滯相關費用,期間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但被告未為指示,該貨櫃延滯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40萬餘元, 原告向船公司申請該貨櫃延滯費用折扣,折扣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0654元,已由原告代繳,爰依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60條、第577條、第546條、第547條、第622條、第65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櫃延滯費用24萬065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06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菲律賓商IKSKORAB MOTORS INC(下稱菲律賓MOTORS公 司)向被告訂購二手汽車零件(即系爭貨物),菲律賓MOTORS公司再委任菲律賓當地之報關公司E.AUSTERO MERCHANDISING(下稱菲律賓報關公司)代理報關事宜,系爭貨物係約 定FOB貿易條件之交易。FOB貿易條件交貨地點係在出口國裝運港之船上,進口辦理清關之責任則在於買方即菲律賓MOTORS公司委任之菲律賓報關公司,被告負擔系爭貨物之運送費用,原告於系爭貨物運抵菲律賓馬尼拉港後通知菲律賓MOTORS公司所委任菲律賓報關公司。詎菲律賓報關公司未將系爭貨物辦理清關,甚至完全失聯,導致買方即菲律賓MOTORS公司損失鉅大,難以估量,系爭貨物早已拍賣完畢。 ㈡系爭貨物約定之受貨人及受通知人為菲律賓MOTORS公司委任之菲律賓報關公司,故系爭貨物應由菲律賓報關公司受領並辦理清關,本件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原告應依海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以受貨人之費用將系爭貨物寄存,而非向託 運人請求,被告並無遲延情事,原告無由向被告請求貨櫃延滯費用24萬06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4條定有明文 。原告以承攬運送人身分簽發Bill of Lading予被告,有該Bill of Lading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視同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被告運送,堪認兩造間已成立運送契約。 ㈡按所謂貨櫃延滯費之產生,係因託運人所託運貨物於運送人依運送契約運抵目的港後,其提單所載收貨人並未於約定之碼頭貨櫃免租期內提領貨櫃,就超過貨櫃免租期之日數所計算之櫃租費用。此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名稱雖與運送費異,實質上仍為運送之對價(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運費之支付,除有特約外,運送人僅得向託運人請求支付。查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受貨人遲未提領系爭貨物,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如何處理,致原告墊支貨櫃延滯費24萬065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應收未收統計列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且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櫃延滯費24萬0654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此貨櫃延滯費依海商法第51條之規定,應由受貨人負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查: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依此規定,運送人或船長得將待受領貨物寄存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倉庫並通知受貨人以代交付,解免其交貨責任,所謂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係指倉庫費而言。本件為系爭貨櫃遲未領取產生之貨櫃延滯費,與上開規定情形不同,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被告執此抗辯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於111年4月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1頁),被 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06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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