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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添喜

原告
川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亦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律師
被告
國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順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兼法定代理人吳順德」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吳順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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