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 原告
- 巽震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陳家螢
- 訴訟代理人
- 方宏萬
- 被告
- 羅崧庭
- 訴訟代理人
- 張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4段與瀋陽路1段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做停車準備,疏未注意而以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與當時行經該路口疑似因未遵守行車號誌之訴外人鐘耀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車輛因而高速撞倒路邊之路燈桿,再高速撞到原告設置之加水機器,致原告之加水機器全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加水機器:加水機器於110年11月組裝完成2個月屬新品,市售價格新臺幣(下同)23萬8000元,訴外人鐘耀隆與原告和解賠償11萬9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11萬9000元。2.營業損失:原告之加水機器每日營收淨利1000元,因被告過失致無法營業,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起至4月30日止共103天,受有營業損失10萬3000元。以上合計22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正常綠燈號誌直行,遭闖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而生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原告稱加水機器於110年11月組裝完成,但未提供相關憑證證明,請原告提供證明,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原告提出同業加水設備預估營利分析表僅為投資獲利參考傳單,無法證明營業金額,事故後原告即可維修或更換,拖延100多天請求被告賠償顯為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訴外人鐘耀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車輛再碰撞原告設置之加水機器,致加水機器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畫面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卷第29-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卷第39-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碰撞原告設置加水機器,致使加水機器受損,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被告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證明。經查:
1.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鐘耀隆: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羅崧庭(即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卷第55-56頁)。
2.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影像1:畫面時間:111/01/18、231026,被告車從畫面左方車道向右駛來,車速不快,偏離車道碰撞路邊加水機台。影像2:畫面時間:111/01/18、231015,被告車從畫面左方車道向右駛來,車速一般,231019被告車道行向號誌有變換,231021鐘耀隆車從畫面右上方車道向左下方駛來,231025兩車行至路口均未減速發生碰撞,被告車碰撞後偏離車道向右駛出畫面。」,另勘驗警方提供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11/01/30、001406,被告車直行,車速不快,遠方路口號誌紅燈,001408遠方路口號誌變換綠燈,000000-000000號誌綠燈被告車駛入路口,左方來車同時駛入路口,001415兩車碰撞。」(見卷第110-111頁)。
3.依上事證,被告車輛綠燈直行,車速一般,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地速速限50公里,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且無何違規駕駛情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鐘耀隆違反號誌管制行駛(闖紅燈),被告綠燈直行,猝不及防,不能預見且不能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應認被告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2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