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7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晋校
- 被告
- 王柏盛即夾夾樂娃娃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5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56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違約金起算日為110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同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共計3年,利率則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自111年1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1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0年11月4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217,569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 息(新臺幣) 違 約 金(新臺幣)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217,569元 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 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0.1% 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 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 0.312% 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