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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

給付公共基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建松
訴訟代理人
陳文莉
被告
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貞
訴訟代理人
徐孝忠

姚發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因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7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8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1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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