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楊忠城
- 法定代理人蔡碧霞
- 當事人碧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建鴻、羅玉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 原 告 碧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霞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黃建鴻 羅玉玲 訴訟代理人 葉仲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建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7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建鴻應將如附圖所標示之地下室交還原告。 三、被告黃建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6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萬495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鴻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鴻如以59萬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71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黃建鴻應將如附圖所標示之地下室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地下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5萬71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建鴻應將如 附圖所標示之地下室交還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地下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2、103頁),核其性質應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建鴻前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0 弄0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1F及B1),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5日 起至110年1月4日止,共3年,租賃保證金為12萬元,另第1 年租金為4萬2000元,第2年租金為4萬4000元,第3年租金為4萬6000元(以上均含稅),黃建鴻需於每月5日前一次交付1個月租金與原告,並由被告羅玉玲擔任系爭租約之保證人 。詎黃建鴻自110年6月起即未付租金,經原告一再催促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向黃建鴻表示終止租賃關係並應交還租賃物,黃建鴻並同意於110年11月30結束租賃關係,且與原告約 定當日點交返還租賃物。原告於110年11月30當日,由原告 所屬員工前往租賃物現場與黃建鴻點交,然黃建鴻當日僅歸還系爭房屋1F及鑰匙,系爭B1房屋仍由黃建鴻持續占有使用,並未返還原告。系爭房屋1F及B1內部均雜亂無章,四處堆置雜物及充斥遺留之廢棄物,且水電設備毀損並遭斷水斷電,黃建鴻更未依系爭租約回復原狀,經原告當場要求黃建鴻清理回復原狀,黃建鴻卻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只好事後自行委請他人清理及回復原狀。黃建鴻自110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6個月租金未繳納,共計27萬6000元(4萬6000×6)。原告就系爭房屋1F回復原狀 共支出16萬1100元,就系爭房屋B1預估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4萬元,經扣除黃建鴻前已交付之租賃保證金12萬元後,黃建鴻尚應給付原告45萬7100元(27萬6000元+16萬1100元+14萬 元-12萬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若黃建鴻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23萬元(4萬6000元×5),黃建鴻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本訴提起之111年6月止共7個月 ,仍持續占有系爭B1房屋,故黃建鴻即應給付原告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合計161萬元(23萬元×7), 並應按月給付至遷讓完畢之日止。羅玉玲既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自應就黃建鴻之上開金錢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7100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黃建鴻應將如附圖所標示之地下室交還原告。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7 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地下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萬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建鴻抗辯:對原告主張欠繳房租27萬6000元,並無意見,但當初係因為原告不修繕排水管,整間廚房變得很臭,無法營業,原告叫被告被告自行修繕後,再由租金扣抵,故未繳房租。對系爭1F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16萬1100元有意見,因被告係依原告交付被告時之狀態返還原告;原告已將系爭1F房屋轉售訴外人陳群芳,其已將系爭B1房屋交還陳群芳,但陳群芳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F房屋已於110年11月30 日返還原告,不應以租賃範圍全部租金4萬6000元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如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有理由者,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羅玉玲就系爭租約僅幫被告保證至110年1月4日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羅玉玲抗辯:其係於簽定系爭租約之107年1月18日擔任黃建鴻之保證人,租約保證期間僅為107年1月5日至108年1 月4日,系爭租約租期之到期日事後始更改為110年1月4日,況被告於110年1月4日後已非系爭租約之保證人,縱認其應 就系爭租約與黃建鴻負保證責任,亦僅至110年1月4日止, 其後即非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提出地下室平面圖、系爭租約、系爭1F房屋照片、發票2紙、恢復水電設備相關費用收據、工程報價單 等影本為證(補字卷第27-56頁、本院卷第63頁)。被告2人均不否認曾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惟就原告請求前開給付,以及遷讓返還系爭B1房屋部分,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加以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部分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7100元部分: ⒈就所主張請求之租金27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黃建鴻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6個月租金27萬6000元(4萬6000×6)未繳納等情,為黃建鴻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黃建鴻對此自有依約給付之義務。黃建鴻雖辯稱:系爭房屋之水管有損壞之情形,原告並未修繕,造成其物品損壞,其自行修繕系爭房屋並支出費用,請求與原告所請求之租金抵銷等語。經查,黃建鴻雖提出於110年10月20日及11月1日分別寄發之臺中逢甲郵局第442號、455號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初有漏水,並支出修繕費用之情形(本院卷第159 、161頁),且提出現場照片、清通糞水管及抽水肥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185-227、231-237頁)。然事實上,黃建鴻自承其於110年6月5日起即未繳付租金(本院卷第99頁 );原告並表示已通知黃建鴻終止系爭租約,在此情形下,黃建鴻得否具有合法之權源占用系爭B1之房屋,已屬有疑,是黃建鴻主張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發生漏水之情事,欲與其所積欠原告之租金債務相互抵銷,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況依黃建鴻所寄送之前揭存證信函記載「…是系爭公寓的外接式糞管年久老化、阻塞…」等語觀之,系爭糞管導致黃建鴻因此支出修繕費,甚或營業損失等情,得否向原告主張抵銷,亦有疑義,故黃建鴻此部分抗辯,實難採憑。原告主張及請求黃建鴻應給付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6個月租金27萬6000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就所主張系爭1F房屋回復原狀共16萬1100元部分: 原告業據提出系爭房屋1F照片、發票2紙、恢復水電設備 相關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32-56頁),足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堪採信。黃建鴻雖辯稱:其還給原告1樓時 ,就是原告出租之原狀等語(本院卷第97頁)。惟兩造於107年1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時,黃建鴻並不否認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是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黃建鴻時,即黃建鴻所稱系爭房屋損壞及水電設備無法使用之情形,則承租人黃建鴻如何以系爭房屋營業使用?是黃建鴻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況黃建鴻並不爭執依兩造系爭租約之約定,返還系爭房屋時需回復原狀(本院卷第97頁),然黃建鴻對此並未加以履行,則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之修繕費用16萬1100元,應由黃建鴻負擔之請求,當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就系爭房屋B1預估回復原狀之費用14萬元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黃建鴻雖稱:業已將系爭B1房屋返還原告等語。然黃建鴻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羅玉玲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羅玉玲辯稱:其於簽定系爭租約之107年1月18日始擔任黃建鴻之保證人,租約保證期間僅為107年1月5日至108年1 月4日,縱使系爭租約之到期日後來塗改為110年1月4日,其原租約之保證責任亦已期滿等語(本院卷第99、145頁 )。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原約定期間為107年1月5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其後雖塗改變更到期日為110年1月4日。惟原告並未能就110年1月5日之後,羅玉玲應對承租人黃 建鴻負保證責任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羅玉玲應就黃建鴻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所欠繳之 租金27萬6000元,以及對系爭房屋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經扣除黃建鴻前已交付原告之租賃保證金12萬元後,黃建鴻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應為45萬7100元(27萬6000元+16萬1100元+14萬元-12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黃 建鴻應給付原告45萬7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黃建鴻應將如附圖所標示之地下室交還原告部分: 黃建鴻雖辯稱:業已將系爭B1房屋返還原告,並經目前系爭1F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群芳同意,使用系爭B1房屋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黃建鴻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況系爭B1房屋係原告出租與黃建鴻,並非第三人陳群芳;且系爭B1房屋並非具有保存登記之建物,陳群芳是否為系爭B1房屋所有權人乙節,黃建鴻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逕自稱獲得陳群芳之同意繼續使用系爭B1房屋,實難認有據,自無可採。系爭B1房屋既係由原告出租與黃建鴻使用,黃建鴻自有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B1房屋返還與原告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屬有據,可堪採信。㈣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萬元,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地下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有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若黃建鴻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23萬元(4萬6000元×5),黃建鴻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本訴提起之111年6月止,共7個 月期間,仍持續占有系爭B1房屋,故黃建鴻即應給付原告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合計161萬元等語。惟 觀諸系爭租約之內容約定,兩造所租賃之標的物包含系爭1F及B1房屋,第3年之租金為4萬6000元(含稅),黃建鴻既已將系爭1F房屋返還原告,現僅占用系爭B1房屋;況原告已將系爭1F房屋轉售第三人,系爭B1房屋本身並未有保存登記之情形存在,其價值應不若已有保存登記之建物,111年房屋 現值為13萬8800元;且系爭B1房屋之位置係在地下室之位置,商業價值亦顯然與在地面上之合法建物有所落差,故縱使被告有遲延交還系爭B1房屋,造成原告有所損害之情形,其損害所造成之違約損失,本院認亦不至於超過兩造原本所訂立系爭1F房屋、系爭B1房屋合計每月租金4萬6000元之4分之1即1萬1500元,始為合理之金額,是原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B1房屋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萬1500元計算;至 於原告所主張每月違約金部分,本院認應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百分之30計算即3,450元(1萬1500元X30%), 方屬適當,故原告每月所得請求黃建鴻所給付之系爭B1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總額應為1萬4950(即1萬1500元+3,450元),是原告黃建鴻於10萬4650元(1萬495 0元×7),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B1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9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由於原告與黃建鴻所訂之系爭租約於110年1月4日期滿後,兩 造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消滅,是羅玉玲自無庸就系爭租約之保證人責任,與黃建鴻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對於羅玉玲主張及請求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㈠黃建鴻應給付原告45萬7100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即原告12年10月11日 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黃建鴻應將如附圖所標示之地下室交還原告。㈢ 黃建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6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萬4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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