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
- 原告
- 紅心整合行銷工作室即洪培修
- 被告
- 立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簽訂官方網站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製作網站設計專案,被告應與原告平均分享該網站之營業淨利作為報酬,且若於110年8月5日前,原告依前開之分潤未達新臺幣(下同)302,500元者,被告應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維運費作為報酬。原告於110年2月5日前完成網站設計,並於同年月7日將該網站上線供被告使用,然於110年4月12日該網站銷售額僅有4,335元,原告遂於是日要求被告分潤,並提醒被告,若於110年8月5日前原告之分潤未達302,500元,被告應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被告亦回應知悉此事。甚且,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再次告知被告前情,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詎被告嗣不僅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給付原告該網站銷售金額之分潤,且未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未付,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共6個月,每個月2萬元,合計12萬元之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前開承攬契約,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所示:「若乙方(即原告)於網站上線半年內,即110年8月5日前累計結算銷售額淨利(即撥款予乙方之款項,未達網站製作成本之50%,即302,500)乙方得以改由收取維運費方式執行,維運費每月2萬元,按月開立發票予乙方請款,同時乙方網站股份回交至甲方(即被告),由甲方100%持股」;又今原告已完工上開承攬之事項,即完成製作網站設計專案,於同年月7日將該網站上線供被告使用,且於110年8月5日前原告之分潤未達302,50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任何報酬予原告,有系爭合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網站銷售金額查詢結果、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7頁),堪認屬實。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具體之爭執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約,被告應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報酬予原告。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網站製作工作業已施作完成,卻未收受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報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12萬元(2萬×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1年2月5日共6個月=12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作報酬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息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9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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