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張清洲

  • 原告
    周慧芳
  • 被告
    張淨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06號 原 告 周慧芳 被 告 張淨雯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黃盛裕 複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0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5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其中新臺幣1,1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8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車輛現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屈羽柔名下,因涉及第三人屈羽柔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對第三人屈羽柔為訴訟告知。又屈羽柔雖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僅陳述意見,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行經環中路1段與同榮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同榮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於來車之車道內;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環中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820元 ⒉交通費用111,49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21,600元 ⒋拖吊費用8,500元 ⒌車輛維修費用233,870元 ⒍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⒎以上合計407,28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280元 ,及其中103,0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04,26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百分之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拖吊車費用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代步交通費用共11萬1490元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係因其沒有錢繳納車輛維修費用,至今都無車可用所致,非屬於此次車禍所造成,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工作損失部分,診斷為未記載休養天數,而依原告傷勢亦無休養必要;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以1萬元為合理。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同榮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於來車之車道內;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環中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至19頁、第69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 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820元、拖吊費用8,500元部分,業據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浩茗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至19頁、第69頁、本院卷第65頁),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10,320元(計算式:1820+8500=10320),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現借名登記於其女兒即屈羽柔名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均以系爭車輛作為上下班通勤及代步使用,因本件事故毀損送修後,其無力繳納修車費用,亦遲無法與被告達成共識由被告結清費用,致系爭車輛置於修車廠扣留置今,期間其每日往返位在台中市西屯區之住家與位在台中市大雅區之公司上下班,包含自111年4月2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支出之49,600元,及同 年8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支出之61,890元代步費用,合計已支出111,490元之計程車資等語。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屈羽柔之明細,除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初購時之強制汽車保險單、繳款通知書、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且經證人屈羽柔到庭結證屬實,是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應可認定。又原告所主張因本件事故毀損送修後,其無力繳納修車費用,亦遲無法與被告達成共識由被告結清費用,致系爭車輛置於修車廠扣留置今,期間其每日往返位在台中市西屯區之住家與位在台中市大雅區之公司上下班,包含自111年4月2日起至同年8月3 日止支出之49,600元,及同年8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支出之61,890元代步費用,合計已支出111,490元之計程 車資等語,然查,經本院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函詢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4月12日進入中部汽車維修,於111年4月21日開工維修,112 年5月26日車輛完工,維修期間雖為35日,此天數包含非 工作天、零件帶料及保險公司勘車核批等等待時間,扣除此等時間,推估所需工時為114.5小時,以技術員每日投 入該車施工6小時計算,推估交車完工期間需19.1日等語 ,此有中部汽車112年6月7日中汽字第112068號函在卷可 按。又依原告提出之台中無線計程車車資證明(見交簡附民卷第23至59頁、本院卷第79至117頁),原告單日所需 之交通費為560元(單趟280×2=560),而如上所述,系爭 車輛之維修日數為19.1日,其不足1日部分應以1日計算,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應為20日,可認原告需車輛代步而可請求之日數為20日,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1,200元(計算式:560×20=11,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事故前任職於允泰機械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為12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休養,休養期間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2日起算至4月20日止,合計18日,損失工資收入為21,600元(計算式:1200×18=21600)等語, 並提出員工出勤紀錄表、薪資表(見交簡附民卷第61至67頁)、允泰齒輪機借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第69頁),其上之醫囑欄並無原告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紀載,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因系爭車禍事故確有休養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顯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受損,受有爭車輛維修費用233,870元損害部分,已據原告提出維修接 待紀錄表、估價單據、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119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 系爭車輛車籍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 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233,870元,係包含零件150,599元、鈑金42,660元、塗裝33,085元、工資7,526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單 據在卷可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103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9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3年12月15日,至111年4 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 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7年餘,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 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 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5,060元(計算式:150599×1/10=15,06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42,660元、塗裝33,085元、工資7,526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98,331元(計算式:15060+42660+33 085+7526=98331)。 ⒌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2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9,851元(計算式:10,320元 +11,200元+98,331元+20,000元=139,851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0日由被告當庭簽收(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851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系爭車輛之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擴張聲明從起訴時103,020元至最後聲 明407,280元,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3,310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1,1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慧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