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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8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告
沿荃茶會
兼法定代理人
卓沿嫺
被告
許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一一一年八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沿筌茶會(合夥)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被告許莉莉為代表人,被告許莉莉、卓沿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4日至113年11月4日,借款利息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635%按月計付,並同意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第一次撥款日110年11月4日起9個月内按優惠利率1%計付,則自111年8月4日起之利率為3.855%(1.22%+2.635%=3.85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沿筌茶會(合夥)自111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即第1 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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