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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92號

加倍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李沛勳即李阿舍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童琬柔
被告
國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簽訂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推廣、經銷原告提供之商品,為商品拍攝影片,建構、管理訂購商品所需介面、交易平台與付款機制等,原告並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嗣於111年5月24日,原告發現被告無預警將所營通路即三寶包批發團購市集暫停網頁服務並下架所有商品,被告已達不能履約之程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約定,被告突然關閉交易平台並結束營業,顯然無法依系爭契約繼續履行契約義務而有違約情事,原告遂於111年5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惟期限屆至後,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契約係以履約保證金作為契約不履行時損害賠償之擔保,該履約保證金應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而被告基於考量自願結束營業,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收款證明單、停止服務網頁截圖、被告結束營業聲明、電子郵件截圖、郵局存證信函、GOOGLE網路地圖街景照片、網路新聞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至3項約定:「⒈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經他方通知於一定期間內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時,他方得終止本合約」。被告無預警將所營通路即三寶包批發團購市集暫停網頁服務並下架所有商品,並發布結束營 聲明,有停止服務網頁截圖、被告結束營業聲明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無法履行以交易平台及介面推廣經銷原告商品之義務,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經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將催告信函以電子郵件寄達被告,有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可稽,被告仍未改善,原告自得依約終止系爭合約。

㈢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合契約4條第1、2項約定:「⒈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簽約日起,合約期間乙方執行拍片製作、行銷廣告、通路建置及商品銷售,均由乙方負責製作建置、管理及負擔相關費用。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書時,繳交15萬元整予乙方作為履約保證金,乙方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且甲方無違約情事或無待處理事項,以簽訂保證金返還切結書日起之隔月25號無息發還甲方。⒉甲方在合約期間不得違反合約議定報價及供貨斷層,如甲方發生以上議定約定,造成乙方行銷廣告費用、通路費用及客戶訂單損失,乙方有權力扣押甲方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交 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5萬元,以確保契約之履行,並以該保證金作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屬違約定金之性質。又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5萬元,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保證金即違約定金15萬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業於111年6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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