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37號
- 原告
- 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如雪
- 訴訟代理人
- 洪正雄
- 被告
- 東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委由原告承攬運送貨物由台灣至廈門(空運提單編號:00000000000),該貨物已依約如期運抵目的地,亦經受貨人受領無訛,運費為新台幣(下同)20萬0190元,被告尚未給付。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承攬運送費用。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190元,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空運提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對帳單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22條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原告承攬運送上開貨品,而尚有上開承攬運費尚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裁判費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