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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4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被告
台灣蘊妍香氛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290,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蘊妍香氛設計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芝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書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放款借據),向原告訂借央行辦理受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貸款(央行C方案),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共計3年,自撥款後按月於每月18日付息一次,到期償還本金。依系爭放款借據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本借款利息於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期限內(109年4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下稱央行融通期間)按年率1%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被告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下稱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年率0.5%訂定,並於上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央行融通利率減上開年率計算;央行融通期間外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年率1.78%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35%訂定,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又依系爭放款借據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所負之債務,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至於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被告等對原告所負債務僅繳納本息至111年3月1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屢經催討尚無效果,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11年10月12日將本件借款視為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為1.375%+0.935%+1%=3.31%),被告等迄今尚積欠本金290,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芝羽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台灣蘊妍香氛設計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以:被告林芝羽因創業過勞而重病纏身,於111年6月17日開刀需要休養半年,才暫時無法經營公司,並非惡意不還款,被告等基於維護公司商譽,仍透過親友的小額借款想要把公司經營下去,無奈疫情受損嚴重,暫時無法有多餘現金流還款。被告林芝羽於接到本件訴訟通知書前,曾主動打電話向原告之承辦人聯繫,但當天承辦人請假,所以沒有聯絡上,被告等原是有心想找出解決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查詢、利率查詢(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及催收呆帳查詢單、全部查詢單、催告函影本及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對於原告之主張金額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被告等雖以被告林芝羽因重病無法經營公司,致無力償還,並非惡意積欠等語置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等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林秉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⒈ 290,120元 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0.1%計算違約金。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 2.185%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0.2185%計算違約金。    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1% 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按年利率0.331%計算違約金。     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56%計算違約金。 合計 290,1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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