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5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龍
- 訴訟代理人
- 劉永隆
- 被告
- 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娟即張琪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4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大漢觀寶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解散,並選任被告張淑娟即張琪菱擔任清算人,有臺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字第11107630260號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大漢觀寶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9頁),故本件應以清算人張淑娟代表被告大漢觀寶公司,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漢觀寶公司邀同被告張淑娟即張琪菱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5年6月24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大漢觀寶公司自111年6月30日(按:原告誤繕為111年6月31日)即未依約繳款,並於111年8月22日解散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393,400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連帶保證人暨公司清算人即被告張淑娟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公司清算、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400元及自111年6月31日(此部分應屬誤繕,爰以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相關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文暨回執、被告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公司清算、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