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陳佩怡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王新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王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94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最終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170,949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7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育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37,241元 (零件406,991元、工資88,368元、烤漆41,882元,含營業 稅5%)。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零件折舊後為40,699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70,94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泛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復興鈑噴廠估價單及追加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駕照及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3-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71頁)。又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再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在案, 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1-206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卷宗查知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車輛追撞所致,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37,241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406,991元、工資88,368元、烤漆41,882元(均含 稅),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2年10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9年7月25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5年以上。 ⒉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40,69 9元,再加計工資88,368元、烤漆41,882元,從而,原告得 請求賠償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170,949元。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110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110年8月9日生送達 效力,見本院卷第17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70,949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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