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吳蕙玟
- 當事人賴建安、楊季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99號 原 告 賴建安 被 告 楊季瑄 訴訟代理人 楊純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00號前,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情形 ,致與訴外人賴湘鐛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擦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又訴外人賴湘鐛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00 元、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9,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3,719元 、㈣交通費150元、㈤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56,26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6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肇事路段起駛右轉時,原告尚未駛至該處,被告並無未禮讓原告機車先行之情形。又該肇事路段係屬施工路段,原告行經此處原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於超越工程車後加速前行,致與工程車前已起駛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並往前滑行推撞其他車輛,原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機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擦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及光碟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自事故地點起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進入道路,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係原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及超速之過失所致云云。惟查,證人即事故當時駕駛工程小貨車之駕駛李政恩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當時我們在臺電的變電箱施工整理維護完畢結束,我駕駛AYQ-6971號自小貨車沿中山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右側凌志汽車大門口有一部機車在那等待要出來往中山路往南起步行駛,然後有一部機車沿中山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與起步出來的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我當時就在中山路一段由北向南路邊緩慢行駛」等語,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豐簡字第829號卷宗),足見事故當時,該肇事路段已 無工程進行中,且施工之小貨車亦緩慢行駛中,非如被告所稱該肇事路段有施工情形。又查,依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定:「依現有卷附資料礙難據以計算,②車(指原告機車)肇事前之實際車速,另經委員檢視警方拍攝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處中央分向島設有速限60之標誌,依交通部110年10月4日交路字第1100027279號函函示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既已明定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故於已設置上述標誌或標線但未說明適用車道之路段,即無該條文第1項第1款之適用…』,意即本案肇事路段快車道及慢車道速限均為60公里」等 情,足認依現有跡證,尚難判斷系爭機車當時速率為何,被告執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超速情形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再查,依民間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17:53:53①車(即被告機車)起步往右朝中山路一段行駛;17:53:5 4②車(即原告機車)於其後方沿中山路一段往北屯方向行駛 ;17:53:55②車(即原告機車)失控左倒後兩車發生碰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由被告之機車自路邊起步後僅1、2秒之短時間,即與在中山路上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以觀,顯見被告自路邊駛出前,原告之機車已駛近被告,被告縱使已等待52秒,仍不得貿然自路邊起駛,被告貿然自路邊右轉起駛至中山路,始肇致本件車禍甚明。況被告亦自承因藍色工程小貨車(即證人李政恩所駕駛)遮住原告視線,故原告未能發現被告已經右轉彎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 直行於中山路既難以發現被告自路邊駛出右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自難認定原告與有過失。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1、92頁);嗣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與前開鑑定結果相同,亦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見本院 卷第115、116頁),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車禍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肇致。被告雖辯稱伊在原地等候長達52秒後,等到面前最後1部機車駛至路旁之汽車前方後確定左側無車後, 始起步右轉取得直行路權,何來自路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云云。惟被告倘若確定左側並無機車後才起步右轉,何以被告起駛後1秒其後 即出現原告之機車,並於下1秒發生碰撞,可認被告起駛前 時,未確認原告之機車已經接近,被告顯有未發現原告之機車已駛近之疏失,所辯洵無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腹壁擦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400元等情, 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惟查,經核對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有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690元,此 部分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49,000元,且訴外人賴湘鐛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共49,000元(即零件49,00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 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45頁),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 為104年4月7日,至發生事故日之111年8月1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 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4,900元(計算式:49,000×0.1=4,900)。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休養3日無法工作,共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19元,並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為據。 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日18時32分至急診,經傷口處置治 療後,於111年8月1日19時32分離院,建議休養3天及轉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日。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在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8月份薪資之請假扣款為3,719元,亦有薪資給付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19元,核屬 有據,自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出院時搭乘計程車返家,支出交通費用150元,並舉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 為證。經查,原告雖未提出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其所受傷害為腹壁擦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肢體受傷,出院後確有搭車返家之必要,復依照原告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至台中 慈濟醫院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段00號,經由計程車車 資試算之結果,預估車資為160元,有原告所提計程車車資 試算表可參,則原告本件請求急診出院交通費用15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約為4 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田賦數筆,有機車1臺、無汽車;被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汽車公司擔任服務員,月薪約3萬餘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有機車1臺、無汽車,業據兩 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0,459元(計算式:1,690 +4,900+3,719+150+50,000=60,45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4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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