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陳航代
- 原告劉黎逢
- 被告鄭世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7號 原 告 劉黎逢 被 告 鄭世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92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世紀 風華社區」大樓之住戶,與原告因另案生有怨隙,竟基於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30日,登入其在某國中任教之學生黃○○(年籍詳卷,下稱黃姓學生,妨害電腦使 用部分未據告訴)教育局網站帳號「[email protected]」,假冒「世紀風華D棟張先生」名義,傳送電子郵件(下稱甲郵件)至「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藍海物業)」(下稱藍海公司)公共信箱,內容為:「(訴外人曾弘林)在社區上班不定 時,常晚到早退,來工作是坐在辦公桌上網玩遊戲,看影片和賴聊天,怕住戶看到和監視器拍到,特意把螢幕斜放,坐椅也是,窗戶張貼暗色格熱紙,這幾年常期接受吳媽(指甲○ ○)委員過年包紅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平日也接受吃飯喝飲料招待,叫吳X勝先生護航要求管委會給予年終獎金2萬,運作委員會回報吳先生下次當主委,在管委會委屈說貴公司違反勞基法,薪資太低,還有叫委員要求貴公司上級來交待員工薪資是否不符法律,博取同情,私下叫委員去檢舉公司,在社區也貪圖男色,做事偏袒,私下和吳先生吳媽互動頻繁謀不法私利,對外自稱是上天派的人才,也與駐區督導同謀,在本社區拿住戶財物」等語,以此虛構情事誹謗曾弘林未盡工作職責及與原告等人不法往來等情事,足生損害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此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易字第1800號判處誹謗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110年度偵字第584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害人為曾弘林,原告並非被害人,則原告提起本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原告應就所受損害為何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已主張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給付,依上開見解,原告即具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尚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1.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前開事實亦未爭執,依此,系爭信件內容既然訛指曾弘林與原告互動頻繁,圖謀不法私利等情,則原告主張因此致使第三人就原告人格評價為負面之判斷,並因此損害原告名譽權,即非無憑。此外,原告為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人,有110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決、110年度偵字第584、2902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則被告抗辯: 原告非系爭刑事案件被害人,即有誤解,並非可採。 2.次查,被告所為系爭信件內容,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一棟,另被告為碩士畢業,已婚,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僅因另案宿怨竟冒用學生帳號為誹謗原告之行為經過,以及原告因此感到難堪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2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6,000元為適當。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9月2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9月23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元及自110 年9月23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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