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牌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陳航代
- 法定代理人李福鈞
- 原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
- 被告趙昌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22號 原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福鈞 訴訟代理人 史鴻麟 被 告 趙昌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83元,及其中新臺幣6,583元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號碼TDJ-5817號車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趙昌威應將TDJ-581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車牌(下稱系爭車牌)返還原告。㈡被告趙昌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趙昌威應立即結清車 輛貸款本息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將貸款擔保品交該公司處理。㈣被告趙昌威應繳清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交通罰鍰計1 3,200元。㈤被告趙修誠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攤還被告趙昌威 欠款;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五項(本院卷第130頁),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趙昌威應將系爭車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與原告訂立臺中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按月繳納服務費,並得使用原告提供之營業牌照車額,及使用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之系爭車牌,然被告自110年1月起即未繳納服務費尚欠款6,583元,且有多筆 交通罰單未繳納,總計13,500元,經原告代繳並向被告催繳前開款項,被均未置理;此外,被告自行將「執業登記證」繳回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目前為暫停執業狀態,被告已不具駕駛計程車資格,原告不得已方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繳之服務費及欠繳罰單其中13,2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撤回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欠款統計表、監理服務網欠費資料、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據,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4月27日中監車字第1110093373號函附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牌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9,783元(計算 式:6583+13200=19783),以及其中6,5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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