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3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雅郁

原告
陳坤旭
被告
游智軒
訴訟代理人
游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8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營貨物運送,偶請被告擔任司機或隨車送貨,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告乘坐於副駕駛座,自屏東載運檳榔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236公里700公尺處即名間交流道出口匝道時,被告精神不濟未即時切換至外車道,於即將錯過交流道匝道口之際,強行切入外線,因超速行駛且扭轉力道過烈,致系爭車輛失控翻覆(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擬進入交流道時,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5,600元(含零件費用223,700元、工資費用191,900元、舊車廂廢棄處理費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休息不足、精神狀況不佳,央求被告幫忙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被告基於表兄弟關係情誼答應幫忙,並約定以2,500元為報酬,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臺中出發至屏東載運檳榔60餘包,每包重量約40公斤,總重量約2,400公斤,系爭車輛之載重為0.560噸,本件事故係因嚴重超載,才會導致系爭車輛翻覆,國道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接獲被告報警派員到現場處理,共調來3輛大貨車,才將現場散落之檳榔載運清理完畢,原告因未投保任何保險,擔心警方發現超載情事而舉發交通違規,以未殃及其他人車為由,拒絕製作警方調查筆錄,且系爭車輛如未定期保養,原告請求之修車項目是否均與本件事故有關即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動力車輛駕駛人所負者乃推定過失責任,即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又如原告已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使用肇事車輛而發生,如被告欲免責,須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依規定減速至可順行通過之車速之過失,致系爭車輛不及切換至外線車道,轉換車道力道過大而失控擦撞護欄,因而使系爭車輛翻覆,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對話紀錄、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111年6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1680號函附職務報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未爭執客觀上有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於事故當天自稱駕駛該自小貨車載運檳榔等貨物欲至南投縣名間鄉交貨,因下匝道時車速稍快失控擦撞內側護欄翻覆肇事等語,有111年6月27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伊沒有超速云云等語,然本院審酌一般人於事件發生當下對於事件發生之經過印象較為深刻,所為之描述亦較為準確,然隨著時間累積,或逐漸淡忘、或夾雜對同一事件之臆測而形成新的認知,而可能對於同一事件產生不同詮釋或描述,故就被告行駛車速認定,應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所自承之車速為準,則被告辯稱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等語,顯難憑採。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駕駛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35,600元(含零件費用223,700元、工資費用191,900元、舊車廂廢棄物處理費用20,000元),有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源汽車廠有限公司、天佑龍大小汽車定位中心銷貨憑單在卷可參。被告對於舊車廂廢棄物處理費、更換六個輪胎之必要性、更換輪胎會贈送定位等項目有爭執,然查,經證人即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稱:系爭車輛當時整個車廂爆開,不可能回復原狀,估價單內容是製作新車廂,車廂主要材質是PU發泡、纖維板、烤漆鋼板、不銹鋼板,這些材質經過加工要拆時會有廢棄物產生,會衍生廢棄物處理之費用,PU發泡、纖維板經過加工後是廢棄物,2萬元是拆除及廢棄物處理之費用等語,足認原告所支出處理舊車箱之費用及更換新車廂之費用均有其必要性。而就更換輪胎及定位贈送之部分,經本院函詢天佑龍大小汽車定位中心,函覆略以:確實更換六條輪胎,換胎理由是屬於爆或胎紋不足到店更換輪胎已不復記憶,貨車定位無論更換幾條輪胎一律另外收費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定位部分之支出亦有必要性,然就輪胎部分則無從自上開函覆遽認是否均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均有更換之必要性,且查110年6月29日長源汽車維修、零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5頁),建議事項已記載後四輪胎紋不足建議更換,可知於本件事故前系爭車輛已有更換之必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輪胎部分之支出修理費用21,600元,尚難准許。

㈤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其請求金額自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故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為合理。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8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2,100÷(5+1)≒33,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2,100-33,683) ×1/5×(3+4/12)≒112,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2,100-112,278=89,822】,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91,900元、舊車廂廢棄物處理費用20,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01,722元(計算式:89,822+191,900+20,000=301,722)。

㈥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胎紋將近磨平,原告迄未更換輪胎,致發生事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再按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前21天時,原告前往長源汽車台中服務廠保養時,該廠於維修及檢診結果說明及建議事項或待修建議已載:「……後四輪胎紋不足建議更換」,此有本院向長源汽車台中服務廠調取之系爭車輛保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依規定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致胎紋不足而發生事故,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2項,核該規定內容兼具保護用路人法益之意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違反之,亦屬同有過失。此外,系爭車輛其載重為0.56噸,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所載之檳榔數量,依本院向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大隊調取之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內員警所攝錄之光碟內容(檔案名稱:2021_0720_013303_001.MOV,時間35至45秒間)所呈現系爭車輛載運之檳榔數量甚多,明顯有超運情事,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雖係被告操控系爭車輛不當,然原告未依規定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車輛之過失、及所載檳榔貨物超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重,認本件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40%,原告負擔60%,是被告前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120,689元(計算式:301,722元×40%=120,689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89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雅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