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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陳雅郁

  • 當事人
    陳坤旭游智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陳坤旭 被 告 游智軒 訴訟代理人 游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8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營貨物運送,偶請被告擔任司機或隨車送貨,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原告乘坐於副駕駛座,自屏東載運檳榔沿國道3號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236公里700公尺處即名間交流道 出口匝道時,被告精神不濟未即時切換至外車道,於即將錯過交流道匝道口之際,強行切入外線,因超速行駛且扭轉力道過烈,致系爭車輛失控翻覆(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擬進入交流道時,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5,600元(含零件費用223,700元、工資費用191,900元、舊車廂廢棄處理費2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6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休息不足、精神狀況不佳,央求被告幫忙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被告基於表兄弟關係情誼答應幫忙,並約定以2,500元為報酬,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自臺中出發至屏東載運檳榔60餘包,每包重量約40公斤,總重量約2,400公斤,系爭車輛之載重為0.560噸,本件事故係因嚴重超載,才會導致系爭車輛翻覆,國道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接獲被告報警派員到現場處理,共調來3輛 大貨車,才將現場散落之檳榔載運清理完畢,原告因未投保任何保險,擔心警方發現超載情事而舉發交通違規,以未殃及其他人車為由,拒絕製作警方調查筆錄,且系爭車輛如未定期保養,原告請求之修車項目是否均與本件事故有關即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動力車輛駕駛人所負者乃推定過失責任,即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系 爭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 系爭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又如原告已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 使用肇事車輛而發生,如被告欲免責,須由被告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依規定 減速至可順行通過之車速之過失,致系爭車輛不及切換至外 線車道,轉換車道力道過大而失控擦撞護欄,因而使系爭車 輛翻覆,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對話紀錄、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111年6月30日國道警 七交字第1110401680號函附職務報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 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未爭執客觀上有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云云 ,然被告於事故當天自稱駕駛該自小貨車載運檳榔等貨物欲 至南投縣名間鄉交貨,因下匝道時車速稍快失控擦撞內側護 欄翻覆肇事等語,有111年6月27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名間分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伊沒有超速云云等語,然本院 審酌一般人於事件發生當下對於事件發生之經過印象較為深 刻,所為之描述亦較為準確,然隨著時間累積,或逐漸淡忘 、或夾雜對同一事件之臆測而形成新的認知,而可能對於同 一事件產生不同詮釋或描述,故就被告行駛車速認定,應以 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所自承之車速為準,則被告辯稱伊就本件 事故發生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等語,顯難憑採。是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確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駕駛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35,600元(含零件費用223,700元、工資費用191,900元、舊 車廂廢棄物處理費用20,000元),有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保源汽車廠有限公司、天佑龍大小汽車定位中心銷貨憑 單在卷可參。被告對於舊車廂廢棄物處理費、更換六個輪胎 之必要性、更換輪胎會贈送定位等項目有爭執,然查,經證 人即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稱:系爭車 輛當時整個車廂爆開,不可能回復原狀,估價單內容是製作 新車廂,車廂主要材質是PU發泡、纖維板、烤漆鋼板、不銹 鋼板,這些材質經過加工要拆時會有廢棄物產生,會衍生廢 棄物處理之費用,PU發泡、纖維板經過加工後是廢棄物,2萬元是拆除及廢棄物處理之費用等語,足認原告所支出處理舊 車箱之費用及更換新車廂之費用均有其必要性。而就更換輪 胎及定位贈送之部分,經本院函詢天佑龍大小汽車定位中心 ,函覆略以:確實更換六條輪胎,換胎理由是屬於爆或胎紋 不足到店更換輪胎已不復記憶,貨車定位無論更換幾條輪胎 一律另外收費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定位部分之支出亦有必要性,然就輪胎部分則無從自 上開函覆遽認是否均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均有更換之必要性 ,且查110年6月29日長源汽車維修、零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35頁),建議事項已記載後四輪胎紋不足建議更換,可知於本件事故前系爭車輛已有更換之必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 輪胎部分之支出修理費用21,600元,尚難准許。 ㈤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 上說明,其請求金額自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故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為合理。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參 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8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202,100÷(5+1)≒33,68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02,100-33,683) ×1/5×(3+4/12)≒112,2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02,100-112,278=89,822】,再加計不計折舊 之工資費用191,900元、舊車廂廢棄物處理費用20,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01,722元(計算式:89,822+191,900+2 0,000=301,722)。 ㈥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胎 紋將近磨平,原告迄未更換輪胎,致發生事故,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再按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 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 前21天時,原告前往長源汽車台中服務廠保養時,該廠於維 修及檢診結果說明及建議事項或待修建議已載:「……後四輪 胎紋不足建議更換」,此有本院向長源汽車台中服務廠調取 之系爭車輛保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依規定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致胎紋不 足而發生事故,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2項 ,核該規定內容兼具保護用路人法益之意旨,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原告違反之,亦屬同有過失。此外,系爭車輛其載重 為0.56噸,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所載之檳榔數量,依本院向國道高速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大隊調取之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內員警所攝錄之光 碟內容(檔案名稱:2021_0720_013303_001.MOV,時間35至45秒間)所呈現系爭車輛載運之檳榔數量甚多,明顯有超運情事,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雖係被告操控系爭車輛不當, 然原告未依規定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車輛之過失、及所載檳 榔貨物超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重,認本件事故肇事之過失 責任應由被告負擔40%,原告負擔60%,是被告前開損害賠償 金額應減為120,689元(計算式:301,722元×40%=120,689元 ,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89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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