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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李俊雄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羽律師
被告
謝郁澤
被告
北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尚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郁澤於民國110年2月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五段與保安五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謝郁澤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鎖峰關節閉鎖性脫臼、左3至8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系爭自行車及其手錶亦因而受損之事實。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登記於被告北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北道公司)名下,被告北道公司應就被告謝郁澤前述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6,606元、㈡增加生活支出(救護車費用、系爭自行車及手錶之維修費用)141,100元、㈢看護費用88,400元、㈣工作損失1,183,00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2,985,488元、㈥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24,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爭執。系爭自行車及手錶之維修費用部分,同意以修理費用折半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由其配偶看護34日不爭執,惟家人看護並非如專業看護需24小時待命,應以半日看護1,200元為計算。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確有工作收入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之退休年齡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65歲為依據,況牙醫師之工作性質需倚賴視力及手部動作,隨著年齡增長,視力逐漸減弱、肢體反應減慢,亦屬自然老化現象,原告主張其得職業至70歲,僅係自我期許,尚難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年齡上限。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謝郁澤因本件車禍事故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其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郁澤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鎖峰關節閉鎖性脫臼、左3至8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系爭自行車及其手錶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出貨單、維修報告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郁澤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向上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沒有要右轉也沒有要停車,也非起步)至保安五街口時,對方自行車在我車右前方,我要從他左側通過時,我車右照後鏡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謝郁澤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前方右側之系爭自行車,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自系爭自行車右側通過,因而與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謝郁澤駕車具有過失甚明,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又被告謝郁澤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自行車、手錶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謝郁澤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郁澤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郁澤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查被告謝郁澤受僱於被告北道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北道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是以被告北道公司就本件肇事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謝郁澤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㈤是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6,606元,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47至107頁)。惟查,依原告所提上開收據為計,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應為211,635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支出(救護車費用、系爭自行車及手錶之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前往醫院之救護車費用2,520元,及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自行車及手錶毀損,修繕費用分別為130,490元及8,090元,共支出141,1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及維修報告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並主張其中系爭自行車及手錶維修費用以折半計算折舊,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是本件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為71,810元【計算式:2,520+(130,490+8,090)÷2=71,810】。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0年2月18日住院,同年2月19日接受鎖骨、肩胛骨、鎖峰關節復位內固定手術,至同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及需專人照顧1個月,期間係由原告之配偶為照護,以每日2,6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家人看護費用34日共計88,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10年2月18日起住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共住院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見本院一卷第47頁),足見原告需受看護之必要期間為1個月又3日。原告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謝郁澤抗辯家人照顧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云云,不足為採。而原告主張上開專人看護為全日看護,以每日2,600元標準計算,符合市場僱請看護之行情,則原告於住院3日期間及需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85,800元(計算式:2,600×33=85,8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職業為牙醫師,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下稱健保署中區業務組)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82,000元,其於110年2月7日因本件事故受傷,經住院開刀治療後,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共計6個月又2週無法工作,致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18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健保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115頁)。經查,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在110年2月7日至本院急診治療,經治療後,在同日離院。患者在同年2月18日住院,同年2月19日接受鎖骨、肩胛骨、鎖峰關節復位內固定手術,至同年0月00日出院,住院後宜門診追蹤復健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及需專人照顧」等語,可認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計6個月又14日(車禍發生後至手術出院14日+6個月休養)之工作損失。又原告主張以每月投保薪資182,0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6個月又14日之工作損失為1,183,000元(計算式:182,000元×6.5月=1,183,000元),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復健後仍無法回復至未受傷之狀態,因而受有18%之勞動力減損,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61歲,其職業為牙醫師,可執行醫師職務至70歲,則算至70歲退休日即118年9月18日止,並以健保署中區業務組之每月投保薪資18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85,488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該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8%,並說明:「依據勞委會00年00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FEC)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之為18%。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8%」等語,有中國附醫111年10月11日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4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前原為執業牙醫師,其主張可擔任牙醫師工作至70歲等語,被告則抗辯應以65歲為退休年齡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對於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要件,而非對於勞工退休所為之規定,並審酌原告係自己從事牙醫師之工作,工作時間彈性,非謂逾法定退休年齡,即當然無勞動能力;佐以原告108年度尚有在中和牙醫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有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身體狀況尚能負荷牙醫師之工作。又112年牙醫師公會之統計,會員人數1375人,其中61-70歲之人數236人,70歲以上之人數為80人,二者人數達1/5以上,有台中市牙醫師公會會員資料統計分析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事發後尚可工作至70歲即118年9月18日止,被告辯稱應計算至65歲云云,尚非可採。扣除原告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110年2月7日車禍發生起至110年2月21日手術出院後休養6個月至110年8月21日止),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係自110年8月22日起算至118年9月18日止,共計8年28日,核屬有據;又原告每月薪資所得應以182,000元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393,120元(計算式:182,000×12×18%=393,120),經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得之金額為2,723,982元【計算方式為:393,120×6.00000000+(393,12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2,723,982.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謝郁澤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中山醫學院牙醫系畢業,職業為牙醫師,每月所領報酬約為182,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數筆、汽車2輛、無機車;被告謝郁澤為國中肄業,目前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被告北道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業據原告及被告謝郁澤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86、25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576,227元(計算式:211,635+71,810+85,800+1,183,000+2,723,982+300,000=4,576,227)。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月13日分別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送達證書),被告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76,227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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