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7號
- 原告
- 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江名
- 訴訟代理人
- 王士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憲森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思雁律師
- 被告
- 張義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王秋汝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王秋汝並將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3紙(票據號碼分別為WHA0000000號、WHA0000000號、WHA0000000號,下稱系爭3紙支票)交予被告收執。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致電要求王秋汝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並表示願返還系爭3紙支票,王秋汝因此於同年月11日相約見面,惟被告拒絕返還系爭3紙支票,王秋汝乃拒絕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系爭本票既未填載發票日,屬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縱認系爭本票非無效票據,因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原告已陸續還款予被告,總計已償還被告172萬1000元,還款金額已超過150萬元,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亦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0年度司票字第65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後於108年2月1日、110年1月20日、110年5月3日各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原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利息,惟原告自110年9月起即未按期給付,遂簽發系爭3紙支票予被告以為清償,然屆期均不獲付款。原告另於110年9月11日簽立借據,確認向被告借得前揭1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於翌日發現系爭本票漏未填載發票日期,即以電話聯繫原告後,原告同意授權由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嗣因原告未依約定給付利息,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原告借款後僅給付利息,本金分文未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對此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發票日為空白,未授權其填載等情;僅否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並抗辯:翌日發現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時,經詢問原告,原告同意授權由被告自行填載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有無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其本票當然無效。查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時,其上發票日為空白,未於交付時授權被告填寫等情,業據提出發票日空白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號(下稱另案)審理中所自認(附於本院卷第188、200頁)。被告既抗辯其後業經原告之授權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之行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於另案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陳令翔,以證明被告業經原告之授權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等情。然被告於另案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之前有跟陳令翔提過伊與原告間有債務關係,並於系爭本票簽發前1、2星期,曾詢問陳令翔如何簽發本票,及有無借款契約書及和解書,陳令翔即將借款契約書之檔案交給伊,由伊自行製作完成卷附之借款契約書,伊係在原告交付系爭本票翌日,與陳令翔相約在中清路之星巴克咖啡廳,請陳令翔幫伊核對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之記載有無遺漏之處,經陳令翔發現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漏載,並告知本票之發票日未填載即為無效,陳令翔請伊找原告補填,伊隨即打電話詢問原告是否可由伊自行填寫發票日,原告說好啦,就掛電話了,伊即當場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當時陳令翔亦在場等情(另案卷第234-236頁)。然證人陳令翔卻證述: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去年在中清路星巴克咖啡廳,被告有拿系爭本票來問伊有無哪個地方遺漏,伊事先不知道被告要請原告簽發本票之事,看到系爭本票前也不知道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伊告知被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未填載,被告當下就打一通電話,但伊不知道與被告通話對象是何人,被告詢問對方發票日能不能填,伊並沒有聽到對方如何回答,被告打完電話就在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期,伊並不清楚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之法律效果,也未告知被告其法律效果等語(另案卷第236-240頁)。顯見被告就其於系爭本票簽發前,是否曾先詢問陳令翔本票如何簽發,並告知陳令翔關於兩造間債權債務之事、陳令翔有無告知未填寫發票日之法律效果等情,所述與陳令翔之證述相互歧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陳令翔就被告發現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後之反應,原證述:被告就打電話詢問日期有沒有填等語(另案卷第238、239頁);嗣改稱:被告打電話詢問日期能不能填等語(另案卷第240頁),前後證述相左,是否可採,實屬可疑。再者,陳令翔無法確認當時與被告通話者是否為被告,以及原告有於通話中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等情;被告亦自承其打電話時,陳令翔僅能聽到被告之聲音(另案卷第235頁),在此情形下,縱認陳令翔所述被告於發覺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有缺漏時,撥打電話與人通話後,隨即在系爭本票上填載日期等情屬實,亦無法證明當時與被告通話者為原告,以及原告於通話時有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等情為真,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⒊被告就原告有授權其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係經原告授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乙節,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有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之行為,則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應可認定。系爭本票既為無效票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 同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⒈ 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 王秋汝 原未填載,由被告填寫110年9月11日 1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