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96號
- 原告
- 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江
- 訴訟代理人
- 許權典
- 被告
- 三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亞璇
- 訴訟代理人
- 李士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5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7日及同年月9日,向第三人承攬臺中天津街曬衣節活動場地布置,並以新臺幣(下同)78,257元代價,向原告租用桌椅、設備及帳棚等用品,以及約定還款期日為109年11月30日,㈡另又於109年9月2日及8月9日,向第三人承攬新竹市東區告別式會場布置,並以209,801元代價,向原告租用桌椅、設備及帳棚等用品,以及約定還款期日為109年12月31日;然被告到期均未付款,屢經原告催款,亦未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會場佈置用品租金共288,058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原告前開租金不爭執,然公司因新冠肺炎營運有困難,希望等之後公司有錢再慢慢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估價單、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發票、簽收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緩期清償等語。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請求緩期清償,但未提出具體還款方案,亦未獲原告同意(本院卷第62頁),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依被告之請求許其緩期清償,附此敘明。
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固約定有還款期限,然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還款期限後,即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7日,司促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88,058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