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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傅可晴
  • 法定代理人
    黃珮菁、蔡耀輝

  • 原告
    戴宜亭
  • 被告
    泓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翔展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黃茂盛張煥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571號 原 告 戴宜亭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泓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菁 被 告 翔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輝 被 告 黃茂盛 張煥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黃茂盛、張煥政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黃茂盛、張煥政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4份。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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