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陳航代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
- 原告吳美蘭
-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767號 原 告 吳美蘭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列當 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排除本件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3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標的即所查扣之奇美牌型號TL-43A200號電視機(下稱系爭電視機)之執行,是 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受之利益,乃系爭電視機之價值,經參考現行市價結果,以新臺幣(下同)14,900元核定系爭電視機價值,依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廖鳳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