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767號
- 原告
- 吳美蘭
- 被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
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列當
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排除本件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
73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標的即所查扣
之奇美牌型號TL-43A200號電視機(下稱系爭電視機)之執行,是
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受之利益,乃系爭電視機之價值
,經參考現行市價結果,以新臺幣(下同)14,900元核定系爭電
視機價值,依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