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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76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吳美蘭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

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列當

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排除本件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

73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標的即所查扣

之奇美牌型號TL-43A200號電視機(下稱系爭電視機)之執行,是

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受之利益,乃系爭電視機之價值

,經參考現行市價結果,以新臺幣(下同)14,900元核定系爭電

視機價值,依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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