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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32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歐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姚勝豐、呂正全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相關事證。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850元(原告未載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二、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物,暨前開命補正之書狀及事證之繕本2份。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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