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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郭妙俐

異議人
尹南鵬
相對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春股)
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4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110年度司執字第1108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自始即不應鑑價查封執行標的物;相對人又未經詢價程序,致鑑價廠商浮報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未將鑑定報告交付伊;再者,相對人既經伊告知已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向執行債權人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清償62,575元等情後,即不應任由該委員會委任之施驊陞律師遲至同年月24日始撤回強制執行,相對人因上開過失應給付伊34,178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異議人聲請與施驊陞律師調解部分,未據聲明異議,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民事執行處春股陳稱並無調解必要,故依當事人之狀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乃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然經相對人所屬民事執行處春股表示系爭執行事件乃因異議人自行到院清償,執行程序始終結,本件並無調解之必要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經查,調解者,乃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亦即,當事人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然其前提仍以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能調解或有調解必要或調解有成立之望者,始合於民事訴訟法訂立調解程序之規範意旨。本件相對人既已明確表明無調解意願,是本件自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至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郭妙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事聲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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