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事聲字第2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尹南鵬
- 相對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春股)
- 法定代理人
- 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對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111年度中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11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抗告人之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