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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郭妙俐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尹南鵬
相對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春股)
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對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111年度中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11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抗告人之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郭妙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事聲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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