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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再簡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傅可晴

再審原告
楊清池
再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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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古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8日108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56,064元及利息,然再審原告已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且亦向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古友雄表明還款之意,有再審被告公司幹部趙宏林簽發之收據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為證(下合稱系爭證物);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尋獲系爭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僅於再審狀泛稱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尋獲系爭證物,已難認再審原告已提出關於該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108年12月9日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況再審原告曾於111年3月22日以系爭證物為證,向再審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878號事件受理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再審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22日即已發現系爭證物,且可利用,而再審原告遲於111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符合知悉新證據30日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傅可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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