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16號
- 原告
- 賴淑玲
- 被告
-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21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晚上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往凱旋路方向行駛,行經大鵬路與中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科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鵬路往經貿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及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169,897元:原告因受傷看診支出醫療費用267,748元;並購置醫療材料支出7,429元;以上共計275,177元,而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105,280元,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9,897元【計算式:267748+000000-000000=169897】。
⑵交通費用39,78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以輪椅搭乘復康巴士5次住家往返醫院之費用共3,300元;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看診之計程車錢,單趟200元,24次共計4,800元【計算式:200元×24次=4800元】;住家往返潭子慈濟復建科看診之一年的計程車錢,單趟110元,288次共31,680元【計算式:110元×288次=31680元】。上述交通費用,共計39,780元【計算式:3300+4800+31680=39780】。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98,100元:原告現任職在「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立達啟能訓練中心」擔任教保員,依原告在職薪資證明110年1月至4月薪資共計130,800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為32,700元【計算式:130800÷4=32700元】;則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記載:「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半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98,100元【計算式:32700元×3月=98100元】。
⑷看護費用112,500元: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期間由家人照護1個半月即45天;以全日看護行情每日以25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112,500元【計算式:2500元×45日=112500元】。
⑸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及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66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被告行經本事故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等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因受傷看診支出醫療費用267,748元;並購置醫療材料支出7,429元,以上共計275,177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骨科、慈濟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單據,杏一藥局、凱能醫療、北屯軍功藥局之醫材費用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9-4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且經核均屬必要費用無訛,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②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105,280元,此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應為169,897元【計算式:267748+000000-000000=169897】,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損害之發生,係指須受有實際發生之損害,否則即無損害賠償請求可言,且其損害賠償之標準,亦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原告固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以輪椅搭乘復康巴士5次住家往返醫院之費用共3,300元;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看診之計程車錢,單趟200元,24次共計4,800元【計算式:200元×24次=4800元】;住家往返潭子慈濟復建科看診之一年的計程車錢,單趟110元,288次共31,680元【計算式:110元×288次=31680元】;上述交通費用,共計39,780元【計算式:3300+4800+31680=39780】等語。惟僅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10紙供本院審酌,其上所載之車資共計1,72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其餘車資原告並未提出單據或相關事證資料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損害,尚難認其餘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僅為其有提出單據所搭乘計程車之費用1,72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經查,依卷附慈濟醫院111年6月30日函覆本院之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其中記載「病患出院後於本院門診治療至110年9月13日,已可在輕度扶助下自行走路,無法工作期間為110年1月19日出院後至110年9月」等語,可見原告因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至少有6月餘,是原告僅主張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以3個月為計,自無不可。
②原告另主張事故前4個月平均工資為32,700元,3個月共計98,100元【計算式:32700元×3月=98100元】等語,業據提出其於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立達啟能訓練中心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49-51頁),亦可認定為真實。
③是以,原告之平均月薪以32,700元為計,其得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為98,100元【計算式:32700元×3月=98100元】,應屬有據。
⑷看護費用112,500元: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②原告主張術後需專人看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5頁),可知原告因傷於110年01月08日至醫院急診就診,於110年01月09日住院,於110年1月9日接受⒈右側遠端撓尺骨骨折復位合併鋼板內固定⒉右側股骨骨折復位合併體內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0年01月13日出院,醫囑並建議術後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半月。則原告請求看護期間以1個半月即45天為計,應屬合理。又本院審酌一般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全日制24小時從2,000元到4,000元不等,認原告主張一天看護費2,500元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之收費行情,尚屬允當,故原告請求45日看護費用共計112,500元【計算式:2500元×45日=112500元】,核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①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及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有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狀況,以及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於該500,000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82,2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9,897元+交通費用1,720元+不能工作損失98,100元+看護費用112,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882,217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110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111年1月6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217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