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皆宏、李哲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皆宏 被 告 李哲廷 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55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11 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本院民國11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未考領取得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 竟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交由甲○○駕駛,嗣甲○○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上午,沿臺74 線由西往東方向(即由北屯往朝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朝馬匝道內側車道往朝馬路方向行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車道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訴外人莿桐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莿桐花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555元(零件費用94,400元折舊後為23,717元、工資費用11,088元、烤漆費用13,750元,合計為48,555元),而乙○○將 肇事車輛借與無駕照之甲○○,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 嗣莿桐花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又莿桐花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第123、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50、57-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車輛因甲○○未注 意車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甲○○駕車途經事故地點,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竟竟自後撞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甲○○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莿桐花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次按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為肇事車輛所有人,而李哲庭並未考取領 得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67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示,乙○○將肇事車輛交由未考取領得駕駛執照之甲○○駕 駛,乙○○之行為推定為過失,而乙○○、甲○○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乙○○與甲○○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119,238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94,4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31頁),該車 出廠日為107年12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 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2日,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11月27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3年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3,7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1,088元、烤漆費用13,750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8,555元(計算式:23717+11088+13750=48555)。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1年3月2日、 同年月4日送達甲○○、乙○○(見本院卷第75、77頁),然被 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分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甲○○自111年3月3日、乙○ ○自同年月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555元,及其中甲○○自111年3月3日起,及其 中乙○○自111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400×0.369=34,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400-34,834=59,566 第2年折舊值 59,566×0.369=21,9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566-21,980=37,586 第3年折舊值 37,586×0.369=13,8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586-13,869=23,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