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傅可晴
- 原告朱永字
- 被告廖連聰即廖連聰地政士事務所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朱永字 被 告 廖連聰即廖連聰地政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向訴外人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騰公司)購買建案「精銳FUN未來」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並與悅騰公司共同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宜,並約定系爭房地須為首批交屋之標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料被告竟未將「悅騰公司於110年9月14日交付首批房地契稅資料中並無系爭房地資料」之事告知,即於隔(15)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建案部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系爭房地因而未在110年10月6日首批交屋之列,而遲延17日,至同年月22日方始點交,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22,666元及預繳房地管理費2,550元之損害,復致伊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4,784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受原告及悅騰公司之委任,受託處理悅騰公司之建案「精銳FUN未來」共計264戶承購戶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宜,而悅騰公司於110年10月1日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後,再於同年月4日將繳稅單資 料交付予伊,經伊整理後隨即於隔(5)日向中興地政事務 所提出登記申請書,嗣經該所核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並無任何義務違反之情;否認與原告有系爭房地須首批交屋之約定,且原告所指悅騰公司交屋時間均非在委任事務之範圍,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其向悅騰公司買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宜,而被告並未告知關於「悅騰公司於110年9月14日交付首批契稅資料中並無系爭房地之資料」之事,嗣悅騰公司於同年10月4日交付系爭房地之土 地增值稅及契稅資料予被告,致原告遲於同年10月22日方點交系爭房地等情,有交屋通知函、地方稅單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0年契稅繳款書、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5-38頁、第41-47頁、本院卷2第83-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包括系爭房地在首批交屋之列,被告於知悉「悅騰公司於110年9月14日交付首批契稅資料中並無系爭房地之資料」時,負有立即告知原告之附隨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約定其負有使系爭房地在首批交屋之列之義務,其僅得於悅騰公司交付契稅資料後,隨即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至各別承購戶何時交屋係其等與悅騰公司之約定,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宜,嗣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可歸責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其向悅騰公司買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宜,被告嗣於110年10月5日向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書,嗣經該所核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足佐(見本院卷1第37-38頁,卷2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被告已完成關於系爭委任契約主給付義務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宜,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負有將關於「悅騰公司於110 年9月14日交付首批契稅資料中並無系爭房地之資料」之事 立即告知原告之附隨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具體說明被告負有上開義務之依據。況衡情地政士僅能於建商完納契稅等稅捐並交付繳款單據後,儘速備齊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事宜,至於建商何時完納稅捐,抑或是如何與承購戶約定交屋日期等節均非地政士所能置喙,且交屋時間尚涉及各別承購戶購置之房地驗屋進度,申辦貸款能否、何時核准等不確定因素,而原告復自承連建商都不能確定何時交屋等語(見本院卷2第68 頁),被告焉有可能允諾承擔讓原告購置之系爭房地在首批交屋之列,顯見兩造間就委任關係處理之事務自不包含被告應立即通知原告關於「系爭房地並非於悅騰公司在110年9月14日交付首批契稅資料之列」之義務,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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