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森旺餐飲有限公司、魏皓恩、林少弘即林楷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135號原 告 森旺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皓恩 被 告 林少弘即林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