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263號
- 原告
- 林釗弘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強
- 被告
- 雅園新潮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嘉蓉
- 訴訟代理人
- 羅士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8日與被告簽立雅園新潮宴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被告訂席,預定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中午在被告2樓幸福廳舉辦喜宴,並於當日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定金,惟喜宴前爆發新冠肺炎疫情,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25 日發佈新聞稿,建議室內100人以上集會活動停辦,親友因此紛紛致電原告表示不克前往,原告不得已於109年3月27日向被告為延期之意思表示,並取得被告同意,其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大爆發,已無舉辦婚宴之可能,原告遂向被告為將定金轉為餐費之要約,亦經被告同意,然嗣後經原告定餐時,被告竟又反悔,拒絕將定金轉為餐費,原告不得已於110年12月23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因新冠肺炎此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系爭合約,依民法第 249條第4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定金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定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疫情指揮中心於婚宴前係建議 100 人以上集會停辦,但並未強制,故109年3月29日除原告外,仍有四場喜宴均有如期進行,難認已有不可抗力之情事;此外,依系爭合約,原告最低消費是20萬元,而原告於喜宴前2日才向被告為延期之意思表示,被告慮及原告仍有履行系爭合約之意,遂同意原告延期,且就所受超過2萬元已備料損失也未向原告求償,然原告嗣後則又表示希望將定金轉為餐費,實已無履行系爭合約之意思,遂遭被告拒絕,依系爭合約被告就原告取消訂席定金為全額不退,且109年3月29日當日其餘4場喜宴均有如期舉辦,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定金之返還;而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訂席並交付定金 2 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宴會合約、台中市政府衛生局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0,000元,有無理由?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第4 款定有明文。依此,定金之返還以「不可歸責於雙當當事人之事由」及「致不能履行」為要件。查新冠肺炎疫情之發生,屬不可歸責於本件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殆無疑義;然新冠肺炎於109年3月間在臺灣固屬不可預料及無法控制狀態,亦可能造成履行系爭宴會契約因此承擔未知風險之結果,惟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取消喜宴時,臺灣新冠狀肺炎之確診人數尚低,堪認疫情尚未提升至全面爆發之地步,加以同日他場婚宴亦如期舉辦,亦經被告陳述在卷,則是否因此有致系爭合約不能履行之情事,並非無疑,佐以「避免群聚感染,建議停辦室內100人以上,室外500人以上集會活動」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新聞頁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另疫情指揮中心則自110年5月19日始宣佈升級至3級警戒,停辦室內5人,室外10人以上活動,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原訂喜宴當日集會活動尚未因新冠肺炎肺炎此不可抗力達強制停辦之標準,即屬可採;準此,新冠肺炎疫情之發生固屬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惟於109 年3 月29 日本件婚宴舉行當日,系爭合約尚未達「不能履行」之程度,要與民法第249 條第4 款之要件有間。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0,000元,即尚屬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