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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3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添喜

原告
陳炳文
被告
張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SX-6561號自用小貨車,由台中市北區美德街沿學士路右轉育德路行駛,於學士路與育德路口,因右轉彎疏忽,撞及右側同為沿學士路右轉育德路行駛之原告所有靠行登記於訴外人佳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並由原告所駕駛之TDJ-5315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估價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5180元(僅請求3萬5000元),另原告受有5日營業損失共1萬元,上開合計為4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SX-6561號自用小貨車,因右轉彎疏忽,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3萬5180元及受有5日營業損失共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右轉彎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乙節,業如其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估價修理費合計3萬518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2580元及工資費用1萬26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諸卷附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出廠,直至110年6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4年。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58元(即22,580×1/10=2,258)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萬4858元(計算方式:2,258+12,600=14,858)。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復期間至少有5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萬元。而系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原告於修繕期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而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元,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無庸舉證,是原告僅能主張每日計程車營業額以1,777元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礎,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未能營業之損失8,885元(計算式:1,777×5=8,88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3.以上合計2萬3743元(計算式:14,858+8,885=23,743)。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7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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