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胡耀宇、張志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胡耀宇 被 告 張志銘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黃振豪 葉倍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3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沙 鹿區中清路7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清路7段沙鹿交流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0,597元(經折舊後之零件為33,165元、烤漆費用5,432元、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共40,597元,以上均未含稅);㈡交 易性貶值10,000元;㈢交易性貶值鑑定費4,000元;㈣修車期 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17,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無意見,就原告請求項目之交易性貶值及修車期間請求5天租車費用部分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受損程度並非嚴重, 後保險桿部分以維修即可,無須更換零件,另有更換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交易性貶值之鑑定費用並非損失,而應列為訴訟費用;又原告上班及載小孩之代步工具,以租用機車費用1天400元已足,無租用汽車代步之必要,亦無租用同型車款代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億函字第11104220001 號函所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7至84、89、93至98、103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含稅為45,793元(其中零件費用36,180元、烤漆費用5,432元、工資費用2,000元,以上均未含稅)等節,業據其提出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為證。被告辯稱保險桿部分維修即可,無須更換云云。經查: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⑵本件侵權行為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撞及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含霧燈)受損等情,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103至113頁);觀之前開費用評估單所載,需更換之零件為車輛後方之後保險桿、內外左右感測器支架、霧燈,此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情節相符,亦合於前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及左後方霧燈受損之情狀;又證人即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廠估價員甲○○於本院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車 輛之維修係由伊估價,費用評估單上之零件均有因撞擊受損而需修理,若保險桿換新零件,支架也必須換新零件,雖內骨架在裡面要拆開才會看到,但系爭車輛因後方被撞到塑膠會往內縮,依伊的經驗如費用評估單之零件有更換必要,工時部分則係依更換之零件所估算需花費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已證述系爭車輛因後方遭撞擊,縱因尚未維 修而拆開保險桿,依其經驗仍可判斷保險桿、支架等零件均有更換之必要。綜上,系爭車輛後方因受撞擊而毀損之位置,與費用評估單之維修項目相符,且依據證人甲○○評估,亦 認該評估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為必須,是原告主張有更換費用評估單所載零件及工時支出之必要,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既乏依據,尚無足採。 ⑶而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其中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0月30日,實際使用日數為5月15日,則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6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基此 ,原告主張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6,18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9,5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烤漆費用5,432元及工資費用2,000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6,937元(計算式:29,505+5,432+2,000=3 6,937;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係未含稅之價格,故前開費用 均以未含稅金額計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937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交易性貶值: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經鑑定後交易價值減損1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11月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3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10,000元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交易性貶值鑑定費: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因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而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乃屬其為主張權利及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認屬其因證明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辯以此項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云云,惟此鑑定費並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發生之費用,而非訴訟費用甚明,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⒋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損,維修期間為5個工 作天,而受有5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等情,有上 開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⑵就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原告主張按租用之福特廠牌(F ocus Active任性版車型)車輛日租金3,500元計算,請求共計17,500元,並提出愛旺租車網站列印之租車價格表、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租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143頁)。惟被告以每日租車租金3,500元高於行情,且應以每日400元租用機車代步為已足,另原告並無實際支出租車 費用云云置辯。經查,原告自陳因汽車可遮風擋雨,且安全性較高,又其家中有2名1歲幼兒,須使用汽車以安全座椅方能載送;另其因工作有用車需求,自有租用汽車之必要等節,均合乎情理,且汽車與機車雖同為交通工具,然2者在安 全性等處確有殊異,綜以原告所述有乘載幼兒及外出工作之需求,實無可能逕認機車可代替汽車之使用。從而,本件認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租用汽車代步之必要,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因尚未將系爭車輛送修,而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然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有修理必要,且必要維修日數為5個工作天,均如前述,原告縱尚未實際支出, 仍可認為此係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害。又系爭車輛為SKODA廠牌,而原告提出之租車報價單乃係租用福特 廠牌(Focus Active任性版車型)之價格,而系爭車輛同型款與福特廠牌(Focus Active任性版車型)之新車市價分別為959,000元、929,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奇摩汽車機車網站列印之車款介紹可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故原告請求以新車價格較低之福特廠牌(Focus Active任性版車型)車輛之租車費用作為認定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租金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準此,原告主張其修車期間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為17,500元(計算式:3,500 元×5日=17,5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每日租車費用以3,500元計算超出 一般市場行情云云,惟原告有租賃汽車代步之必要性,業已說明如前,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口所辯,礙難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937元、交易性貶值10,000元、交易性貶值鑑定費4,000元、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17,500元,合計共68,437元(計算式:36,937+10,000+4,000+17,500=68,437)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37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180×0.369×(6/12)=6,6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180-6,675=29,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