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台灣柏旭廚具股份有限公司、卓明義、黃義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台灣柏旭廚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明義 訴訟代理人 柯建宏 被 告 黃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貨地點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3A」(見本院卷第39號),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10年7月1日簽訂廚具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統櫃一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施工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A( 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依約於同年月9日將訂金32,000元 匯予原告,原告亦依約於110年8月3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安裝 ,被告於原告進場後,有現場修改變更設計及後續追加材料,追加款經折扣後共計為18,000元,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原告已於110年8月13日完成安裝,兩造且於同年月19日確認完畢,被告目前確實已入住系爭房屋。惟原告於完工驗收後,檢附統一發票請求含追加款之尾款共計91,000元,被告迄均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統櫃一套,總價金含追加款為123,000元,原告已完成 安裝並經被告確認驗收完畢,詎被告迄尚有91,000元價金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廚具安裝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追加)、進場安裝確認單、訂購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現場完工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5頁);參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0 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見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