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葦珊、羅文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陳葦珊 被 告 羅文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25分, 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經查,依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72號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匯 入新臺幣100,000元進入被告為負責人之「旭弘企業社」所 開立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約定電子付款系統代收代付服務(下稱第三方支付)帳戶中,而原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並未經詐騙集團提領,而係由派維爾公司暫為扣押全部款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4035號卷第32頁),上開刑事判決並認定上開原告詐欺 之款項並未經提領,且詐欺之款項已經派維爾公司基於約定條款及商業行為與道德準則而暫時扣押,而無金流斷點,而認被告行為僅係幫助未遂。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迄今仍未收到經派維爾公司扣押之款項,仍損失100,000元 等語,則派維爾公司究竟由無將扣押款項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原告其原因為何,涉及原告有無實際上之損害,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容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