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文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曾賜源 被 告 劉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3 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25,61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14,753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原告上 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7 月16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 ,疏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千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李威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X2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25,611元(含零件5,040元、工資7,016 元、烤漆13,555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費用為504元,而本件 事故發生時,尚有訴外人吳天寶停車不當所致,故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惟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4,753元之損害(計算式:(504+7016+13555=21075 ,21075×0.7=1475 3),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廠商同意書、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車輛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爭車輛,致系車輛受損所致,業如前述,被告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車輛途經肇事地點,起駛前理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其起駛前確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計25,611元(含零件5,040 元、工資7,016 元、烤漆13,555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35至39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承前所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且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3 年4 月出廠,迄109 年7 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已逾5 年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即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零件之金額為504 元(計算式:5040×0.1=504),另加 計工資費用7,016元、烤漆費用13,555元(工資及烤漆不生 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1,075元(計算式:504+7016+13555=21075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75 3元,未逾前開金額,尚屬有據,要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 年12月30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5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2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53 元,及自11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