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8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許麒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與旱溪東路1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捷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廖伯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30元(含零件4,430元、工資6,7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 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自由路快車道停等紅燈,以為自由路號誌變換綠燈,起步直行時追撞前方一部停等之自小客車後車尾」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 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11,130元,其中零件為4,430元、工資為6,70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07年10月31日,算至108年9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11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3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6,7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9,632元(計算式:2,932+6,700=9,63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9,632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被告負擔865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30×0.369×(11/12)=1,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30-1,498=2,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