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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8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添喜

原告
登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諺
訴訟代理人
陳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出名有限公司、新峰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被告出名有限公司、新峰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為法人法定代理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出名有限公司、新峰工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然未記載上開法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程序即有欠程。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2名法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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