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信竑機車有限公司、林添龍、王聖賢、王世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044號 原 告 信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被 告 王聖賢 法定代理人 王世昌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原告修繕,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0元,原告已於108年1月5日將系爭車輛 交付被告,然幾經原告催告付款,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開修繕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機車理賠修繕委任書、維修單、被告告身份證影本、照片(本院卷第21至31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被告於110年5月19日因「108年10月26日後車禍致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本院家事庭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111號為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39頁),則被告於本件契約成立時尚未受監護宣告,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就與原告成立前開契約時有何意思能力欠缺之情,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 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