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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211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英之
被告
法舒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第5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業已經合意就該網站建置委託合約書之爭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而兩造又均為法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本文所定之情形,則本院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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