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彥汝、黃鈺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186號 原 告 陳彥汝 被 告 黃鈺珊 吳秀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 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 訴外人即千妃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鈺珊前邀同被告吳秀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與其訂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其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黃鈺珊,惟黃鈺珊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致其受有磁磚修繕費用等損害等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千妃學有限公司、吳秀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57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1年1月31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黃鈺珊為被告,並撤回對千妃學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復於同年7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為被告應依系爭租約賠償其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另原告將請求金額更正由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至原告將原請求賠償之金額流用於請求流理臺安裝費部分,仍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143,057元 )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揆諸首揭說明,無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不同意追加流理臺安裝費5,000元之請求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鈺珊前邀同吳秀芳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 月13日與其訂立系爭租約,由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鈺珊,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每月租金為27,000元。嗣黃鈺珊於110年1月3日向伊告知系爭房屋2樓有2片地板磁磚凸起,伊因而委託黃鈺珊找人修繕,並於同 年月24日將廠商電話號碼告以黃鈺珊後,黃鈺珊遲未與該廠商聯絡修繕事宜而未能即時修繕凸起之磁磚,甚而在其上堆放貨物、踩踏,致2片磁磚損壞面積擴大為11坪(下稱系爭 磁磚),經廠商於同年月27日至系爭房屋確認系爭磁磚損壞情形,伊始悉上情。黃鈺珊未依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使用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之系爭磁磚有損壞面積擴大之情,應依系爭租約第11、12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磁磚損壞面積擴大,須拆除流理臺方能修復,故伊為修復系爭磁磚,因而支出修繕費用5萬元及流理臺安裝費5,000元。而吳秀芳既為黃鈺珊之連帶保證人,亦應依系爭租約第1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5,000元。 二、被告則以:黃鈺珊於108年12月29日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於租期屆滿後,又與原告另定系爭租約。伊於110年1月3 日發現系爭房屋2樓有2片地板磁磚因自然損壞而有凸起情形時即已通知原告,且自斯時其即避開凸起之磁磚而使用系爭房屋,惟原告於同日向黃鈺珊表示會找廠商修繕後,至同年月24日原告將廠商之聯絡方式告知黃鈺珊前,凸起之2片磁 磚有出現損壞面積擴大之情形。又黃鈺珊於同年26日上午聯繫廠商於同日至系爭房屋確認系爭磁磚損壞情形後,因原告要求廠商暫緩施工,廠商因而未立即修繕系爭磁磚。黃鈺珊使用系爭房屋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縱認黃鈺珊使用系爭房屋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然原告未即時找廠商修繕系爭磁磚,就系爭磁磚損壞面積擴大,亦有過失,另其請求系爭磁磚之修繕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黃鈺珊簽立系爭租約,黃鈺珊於110年1月3日告 知系爭房屋2樓2片地板磁磚凸起,其於同年月24日將廠商電話號碼告知黃鈺珊,經廠商於同年月27日至系爭房屋確認系爭磁磚損壞情形時,系爭磁磚損壞面積已擴大,其因而支出系爭磁磚之修繕費用5萬元及流理臺安裝費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磁磚照片、秉禾營造有限公司110 年1月27日工程報價單、匯款單、110年10月29日估價單、清華水電行111年6月18日估價單、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181、213至217、2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110年1月3日凸起之2片磁磚係因黃鈺珊於該日至同年月27日之期間疏未找人修繕,甚而在其上堆放貨物、踩踏,導致損壞面積擴大,而有違反承租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 約第11條約定:「乙方(按指黃鈺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至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按指原告)負責修理。」準此,黃鈺珊只有在使用系爭房屋,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因而致磁磚損壞或損壞面積擴大之情形下,始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黃鈺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使用系爭房屋,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其知悉110年1月3日有2片磁磚凸起之事後,有請黃鈺珊先找廠商修繕損壞之磁磚,故黃鈺珊應立即找廠商進行修繕云云。惟查:110年1月3日有2片磁磚凸起乃屬自然之損壞,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應由原告負修繕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已認定。又原告既自承:黃鈺珊於110 年1月3日通知原告2片磁磚有凸起情形時,有向原告告知其 並無認識之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可知黃鈺珊並 未允諾由其負責覓得廠商前來修繕磁磚,而110年1月3日凸 起之2片磁磚既應由原告負修繕義務,自難認黃鈺珊未立即 自行委請廠商前來修繕,即有違反承租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⒋由被告提出黃鈺珊與原告配偶之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黃鈺珊於110年1月3日通知原告2片磁磚有凸起之情事後,至同年月24日下午,原告配偶始陸續傳送:「00-0000-0000」、「詹先生」、「有問到施工廠商的電話如上,如果有要施工,請你直接聯繫廠商,看你這邊時間方便再施工,費用再由我來支付」、「我剛才有跟詹先生聯繫上,跟他說我會由您這邊跟他聯繫喔。」等訊息,而提供廠商之聯絡方式予黃鈺珊,並請黃鈺珊直接聯繫廠商約定施工時間。嗣黃鈺珊於同年月26日聯絡廠商至系爭房屋確認系爭磁磚之狀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鈺珊於原告提供廠商聯絡方式後,隨即於2日內即讓廠商進入系爭房屋查 看並估價,衡酌常情,尚難認有何故意拖延之情。是以,黃鈺珊於發現系爭磁磚有異狀時即通知原告,並於原告提供廠商電話之2日內聯絡廠商處理,顯見被告抗辯其未拖延修繕 ,且有盡速聯絡廠商至系爭房屋確認系爭磁磚情形等節,應屬有據。原告主張黃鈺珊疏未找人修繕110年1月3日凸起之2片磁磚,而有違反承租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無可採。 ⒌又原告主張110年1月3日凸起之2片磁磚於該日後損壞面積擴大,乃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在其上堆放貨物、任意踩踏之故等情,雖提出系爭房屋2樓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 至57、253頁),然為被告否認有任意踩踏或因在凸起之2片磁磚上堆放貨物導致磁磚破損面積擴大等情。經查: ⑴參之前揭系爭租約未有限制系爭房屋使用目的之記載,而黃鈺珊將屋內空間供擺放、儲存貨物使用,衡情亦合於系爭房屋之一般使用目的,且原告亦自承:系爭租約並未約定使用目的或能否堆放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是原告與黃鈺珊既未就系爭房屋使用目的或方式為特別約定,則原告徒以黃鈺珊於系爭房屋之2樓處堆放貨物,而主張其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不足採。況原告自承其知悉被告係租用系爭房屋以從事網拍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03頁), 又自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觀之,被告堆放貨物之範圍包含系爭房屋之門口及1樓處,是原告自 當知悉黃鈺珊有在系爭房屋內堆放網拍貨物之情事。倘若原告就此有異議,當無仍願於109年12月13日再與被告續訂系 爭租約之理,足認原告應係容許被告於系爭房屋內堆放其網拍之貨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2樓客廳、廚房 堆放貨物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理由。 ⑵此外,參以前揭照片所示,系爭磁磚上已未見原告主張之大量貨物放置其上之情形,再綜以110年1月3日突起之2片磁磚已有自然損壞之情事,自無法排除磁磚損壞面積擴大係因時日經過所導致,而原告既未就110年1月3日突起之2片磁磚面積擴大係因堆放物品所置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黃鈺珊於110年1月3日凸起之2片磁磚上堆放貨物,致磁磚損害面積擴大等情,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就其主張黃鈺珊有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11條所定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既屬不能證明,則其依系爭租約第11、12條,請求黃鈺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系爭租約第13條,請求吳秀芳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12、1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柯汝南以證明兩造前於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調解委員柯汝南指示被告負擔7成之磁磚修復費用等節,惟調解委 員所提之調解方案本不拘束當事人,且兩造嗣未成立調解,則調解過程之磋商應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