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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2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傅可晴

原告
張晉明
被告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7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372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11年2月7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以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168號卷第19頁);被告雖具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泛稱債務尚有爭議,迄未具體主張或舉證原告之請求有何不當情形,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於111年2月7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72元,及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傅可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提示日 帳號 111年1月30日  UA0000000 31,372元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11年2月7日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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