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232號
- 原告
- 張晉明
- 被告
-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7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372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11年2月7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以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168號卷第19頁);被告雖具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泛稱債務尚有爭議,迄未具體主張或舉證原告之請求有何不當情形,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於111年2月7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72元,及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提示日 帳號 111年1月30日 UA0000000 31,372元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11年2月7日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