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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474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黃子惟即鴻羽企業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
被告
周子暄即品緻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5日簽訂「肌活健康餐盒加盟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原告於簽訂系爭意向書並 繳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原告再於110年4 月5日與被告簽訂「肌活健康餐盒特許加盟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一、乙方(指原 告)對甲方(指被告)基於本契約及營運規則擔保一切債務之 目的,應於簽署意向合約時將所定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交 給甲方。」、「二、本契約終了時,甲方得將保證金任意 抵沖乙方之債務,若有餘額,在甲方確定依本合約第十六 條之招牌撤去措置完成之日期開始一個月內,將其返還乙 方。」。嗣原告將加盟店開設在臺北市○○區○○○路0號 1樓,惟開店不到1年,因店租昂貴,店鋪銷售額無法支撐 營業成本,原告入不敷出,乃於110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 合意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系爭終止協議書 第3條記載:「乙方確認除本契約規定外,對甲方並無任何因肌活健康餐盒加盟意向書與肌活健康餐盒加特許加盟合約書所載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損害賠償、契約責任)請求權存在。」,是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原告將招牌撤去措置完成之日期開始一個月內,返還加盟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原告已將招牌撤去,並於111年1月21日以士林天母郵局第0000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被告返還保證金10萬元,並經被告於111年1月22日收受,惟被告迄未將保證金10萬元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系爭意向書第5條約定:「乙方(指原告)不能提供出滿足甲方(指被告)營運需要的資金及經營管理要求時,甲方有權取消乙方加盟資格,無息退還保證金。若因乙方自身原因而退出,甲方不須退還保證金。」,原告自承因北部店租昂貴,店鋪銷售額無法支撐營業成本至原告入不敷出,於是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意向書與系爭合約書,係屬「因原告自身原因退出加盟」,依系爭意向書第5條文約定,被告不須退還保證金10萬元,因此兩造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時,原告並未提及或要求被造返還保證金10萬元。且原告加盟期間,曾有多次違約情形,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就每一違約事件給付被告違約金30萬元,兩造先於110年12月10日會面,原告提議終止加盟事宜,被告聲明依系爭意向書第5條約定,不予退還保證金10萬元,原告表示理解,並約定被告不向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兩造遂於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確認除本契約規定外,對甲方並無任何因肌活健康餐盒加盟意向書與肌活健康餐盒加特許加盟合約書所載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損害賠償、契約責任)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終止協議書第5條明定:「本合約未提及之相關終止合約規範皆以110年3月5日簽訂之肌活健康餐盒加意向書以及110年4月5日之簽訂肌活健康餐盒特許加盟合約書所述為主。」,而系爭意向書第5條後段約定:「若因乙方(指原告)自身原因而退出,甲方(指被告)不須退還保證金。」,原告係因自身原因退出本件加盟,依上開約定,被告不須退還原告繳交之保證金。況 原告加盟期間,曾有多次違約情形,有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本可就原告每一違約事件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而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卻約定:「乙方(指被告)確認除本契約規定外,對甲方(指原告)並無任何因肌活健康餐盒加盟意向書與肌活健康餐盒加特許加盟合約書所載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損害賠償、契約責任)請求權存在。」,堪認兩造係以不退還原告保證金10萬元,以終止或防止彼此間就本件加盟違約金之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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